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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勇,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被告:孙某乙,果园乡政府退休工人。被告:孙某丙,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孙玉英育有三子二女,2004年孙玉英不幸辞世,长子孙连久于1997年去世,长女孙春荣于2013年去世,其余三子女即三被告均已成人立户。丈夫孙玉英去世后,原告自己独居小房,虽由亲戚接济生存,但小儿子即被告孙某甲不但不给原告一粒粮、一分钱,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无故找茬气着原告,为求家庭安宁,原告一再忍让。2013年8月份,原告在家时,因年老体弱,将手掌骨摔伤住院,被告孙某甲既不去医院照顾原告,还不出一分钱医药费,完全由其他子女承担。原告今年已八十六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日自己靠村委会接济生活,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羊有跪乳之因,鸦有反哺之孝。原告含辛茹苦把众被告养大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的家,过上平静的日子,安度终身!但众被告虽经众多亲属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尽了赡养义务。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如下事实不正确。被答辩人写到“原告独居小房,虽由亲戚接济生存,但是小儿子,即被告1孙某甲不但不给原告一分钱,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无故找茬气着原告,为求家庭安宁原告一直忍让。2013年8月份,原告在家时,因年老体弱,将手掌骨摔伤住院,被告1既不去医院照顾原告,还不出一分钱医药费,完全由其他子女承担”所述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一直居住在答辩人的房屋内,答辩人一直对被答辩人尽着赡养义务。答辩人一直对被答辩人的生活起居负责,每日均到被答辩人的住所看望。答辩人的父亲在世时与被答辩人一直居住在答辩人的房屋内,父亲去世后,被答辩人一直居住至今。在答辩人的儿子结婚前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生活在一起,居住生活在一个院子里。被答辩人的生活起居日常的消费完全由答辩人和妻子负责。在答辩人的儿子结婚后,答辩人及妻子为了照顾儿子和看孩子,就搬到外面居住,但是答辩人每日均到被答辩人处照顾生活起居。在2013年8月被答辩人摔伤,答辩人及自己的妻子和儿子发现后,答辩人的儿子开车把被答辩人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的大部分由答辩人及儿子担负。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家人在医院轮流照看被答辩人,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二、被答辩人有自己的收入,其收入已超出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被答辩人享受村委会发放养老金每月500元,社会养老金每月105元,80周岁以上老龄津贴每月50元。加上答辩人每日均照顾被答辩人生活消费,被答辩人有足够的来源能够支付自己的全部消费。同时,被答辩人在村委会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4万元左右。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没有任何依据。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不尽赡养义务,完全错误的,答辩人已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被告孙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丙辩称,我同意母亲的起诉意见,我母亲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身体患有××,长期服药,我妈怎么要求就怎么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原告与丈夫孙玉英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丈夫孙玉英于2004年去世,长子孙连久于1995年去世,长女孙春荣于2013年去世。现有次子孙某乙、三子孙某甲、次女孙某丙即三被告。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陪护。目前原告的经济收入为:所在马驹桥村委会发放养老金每月500元、社会养老金每月105元、老龄津贴每月50元,总计655元。原告认为目前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每月仅吃药的费用就需一千余元。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多份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需要人员陪护,而现有经济状况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的需要,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但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有些偏高,应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于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高某赡养费六百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21元,原告自负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