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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振山诉被告长白山日报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山,长白山日报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白振山,男,1949年3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镇。委托代理人徐恒平,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白山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张洪智,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吉宏,该社职员。原告白振山诉被告长白山日报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恒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被告长白山日报社便在长白山日报上发表了《遗失声明》,内容为:原告所持有的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00000180**号房屋产权证遗失,声明作废。但事实上原告的该产权证照并没有丢失。现原告得知此情况,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长白山日报社立即撤销上述《遗失声明》,并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该《遗失声明》系江源区住建局委托被告单位发布的,在委托之前江源区住建局已经对该房照是否遗失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所以被告单位对该声明的发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00000180**号房屋产权证照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房照并未丢失;2、2011年9月2日出版的长白山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在该报纸上刊登了原告的房照丢失的《遗失声明》。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该房照是否丢失,被告单位不清楚,被告单位只是针对江源区住建局的委托作出的该声明;对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告购买了位于江源区孙家堡子镇荣华村二社面积284.5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一处,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00000180**号)。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孙秀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孙秀敏。后原告与孙秀敏共同到原江源区房产局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时,原告向房产部门提供了《无婚姻登记证明》、《共有权人情况声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遗失补证申请书》,并在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上签字捺印。后,原江源区房产局经审查,认为上述情况符合进行报纸公告的情形,并委托被告长白山日报社在长白山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白振山所持房照(号码: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180**号)遗失,声明作废。现作出补发公告,如一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予以补发。”。公告期满后,原江源区房产局对该房屋的产权证照予以补发,向案外人孙秀敏发放了新的产权证照。本院认为,被告长白山日报社刊登的《遗失声明》仅是为国家房产部门的程序性工作提供的一种服务,对于房屋产权证照是否遗失的审查义务应为房产部门。本案中,原江源区房产局通过审查原告的自述内容及其提交的相关自书申请材料,得出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照已遗失的事实,并根据工作程序的需要,委托被告长白山日报社在报纸上予以刊登该《遗失声明》。被告长白山日报社接受委托后在长白山日报上刊登该《遗失声明》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虽系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但其并非该《遗失声明》的委托人,其要求被告长白山日报社撤销该《声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