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杨秀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杨秀利,王静,赵成,宋海军,杨秀美,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兴邦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新华路创业大厦B316室。法定代表人王劲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明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大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杨秀利,经理。被告杨秀利。被告王静。被告赵成。被告宋海军。被告杨秀美。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武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海军,经理。被告山东兴邦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成,经理。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能源公司”)、杨秀利、王静、赵成、宋海军、杨秀美、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工业公司”)、山东兴邦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重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兴能源公司、杨秀利、王静、赵成、宋海军、杨秀美、兴邦工业公司、兴邦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盛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侨兴能源公司向原告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原告为其在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贷款公司”)的10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同年2月5日,原告与侨兴能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杨秀利、王静、宋海军、杨秀美、赵成、兴邦工业公司、兴邦重工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年2月3日,原告与侨兴能源公司签订了《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侨兴能源公司取得了阳光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侨兴能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杨秀利、王静、宋海军、杨秀美、赵成、兴邦工业公司、兴邦重工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8月3日为被告代偿借款100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侨兴能源公司、杨秀利、王静、宋海军、杨秀美、赵成、兴邦工业公司、兴邦重工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侨兴能源公司向原告亿盛公司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阳光贷款公司的10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同年2月5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侨兴能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侨兴能源公司委托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为其在阳光贷款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如违约造成原告代偿时,被告自愿按日支付原告代偿额1‰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回代偿资金及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秀利、王静、宋海军、杨秀美、赵成、兴邦工业公司、兴邦重工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七被告为侨兴能源公司在阳光贷款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年2月3日,被告侨兴能源公司与阳光贷款公司签订《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侨兴能源公司向阳光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同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阳光贷款公司签订《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为被告侨兴能源公司在阳光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侨兴能源公司取得了阳光贷款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为其代偿借款100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侨兴能源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偿还欠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亿盛公司与被告侨兴能源公司等各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为被告垫付借款1000万元的义务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侨兴能源公司偿还垫付款;依据反担保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杨秀利、王静、宋海军、杨秀美、赵成、兴邦工业公司、兴邦重工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支付代偿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实际损失只限于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侨兴能源公司、杨秀利、王静、宋海军、杨秀美、赵成、兴邦工业公司、兴邦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杨秀利、王静、宋海军、杨秀美、赵成、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兴邦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杨秀利、王静、宋海军、杨秀美、赵成、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兴邦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