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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美芳与秦志峰、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芳,秦志峰,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陈美芳。委托代理人顾伟。被告秦志峰。被告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通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娟。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公司职员。原告陈美芳与被告秦志峰、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芳委托代理人顾伟、被告秦志峰、被告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31日15时左右,秦志峰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途径南通市工农路濠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与陈美芳所骑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美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7月31日,原告被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8月1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8月17日出院。2015年7月15日,���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美芳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限以120天以内为宜、营养支持以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被鉴定人陈美芳二次手术费用以5000元左右为宜,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以30日以内为宜、营养支持以15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以7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秦志峰、陈美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430.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被告秦志峰主张垫付18796.8元(医疗费796.8元,直接垫付款18000),原告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一次手术期间1560元,二次手术期间300元,被告���保南通分公司认可一次手术住院17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七、营养费:原告主张一次手术期间936元,二次手术期间180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认可一次手术营养期6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不认可。八、护理费:原告主张一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7100,二次手术期间1260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认可60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不认可。九、误工费:原告主张一次手术期间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1500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庭上证人陈述的也是事故发生前的情况,目前该单位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未能提供客观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入损失的情况,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调查伤情时,原告曾表述自己事故前没有工作,但被告暂没有证据,故不认可误工费。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388.2元(34346元×17×0.1),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含出院用车1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十三、车损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定损800元,但需要原告提供发票。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054.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秦志峰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人保���通分公司××事故责任赔偿其中的90%,秦志峰赔偿10%。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秦志峰、陈美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4232.84元(29232.84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75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750元(10元/天×75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3060元陪护费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出院后16560元陪护费收据,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期护理期限以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以7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560元(70元/天×50天+3060元);5、误工费,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提供的加盖公章及签字的证明及证人证词能够证明原告在网吧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5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00元(1500元/月÷30×150);6、残疾赔偿金,××其年龄、伤残程度及其在城镇的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388.2元(34346元×17×0.1);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及责任因素,本院认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含出院用车100元);9、车损费,被告定损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醉驾的意见,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有明确表述,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意见,经咨询法医无重新鉴定之必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2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合计112037.0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74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的25288.84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5.97元(25288.84元×60%×90%),由被告秦志峰赔偿原告1517.33元(25288.84元×60%×10%)。被告秦志峰先行垫付18796.8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秦志峰17279.47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3124.7元(86748.2元+13655.97元-1727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芳8312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秦志峰人民币17279.47元。三、驳回原告陈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22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合计4360元,由原告陈美芳负担1344元,被告秦志峰负担2016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毛策骏审 判 员  王风华人民陪审员  何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