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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永庆、韩明华诉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王永庆,男,1955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明华,女,1957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庆、韩明华与被告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庆及其王永庆、韩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范桂兰、被告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庆、韩明华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卡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汽公司生产的解放牌CA3310P66K24L7T4E自卸汽车一台,价格409,950.00元,原告交首付及保证金、代办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6,048.00元,被告为原告向一汽财务公司贷款286,000.00元。购车的第二年,因行车执照与机动车整车公告不符不能年检车了,使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向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无力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代办费17,160.00元、保证金8,580.00元、利息30,888.00元,合计56,628.00元。被告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贷款购车协议是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在2010年8月已经落户领取了牌照,应该是车证相符的,按照车辆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车证相符才可以办理牌照。原告购车贷款是由被告担保,向一汽财务公司贷款购买,目前原告尚欠被告购车贷款55,991.50元,买卖是双方自愿的,被告没有强制原告借钱,原告请求的代办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保证金没有收据,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因此,如果原告有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另外车的所有人是车队,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3、机动车整车产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4、卡车贷款购车费用结算单。证明:1、原告为交纳被告所要求的代办费和保证金向外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被告收取了原告购车代办费17160元和保证金8580元,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出卖的车辆公告和原告购买车辆实际车型的规格、车辆外形均不符,造成原告无法检车,给原告造成损失,进一步证明被告无权收取代办费和保证金。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还款保证、还款担保书。证明:1、本案原告违约拖欠购车贷款,被告已代为偿还,经法院判决确认依法追偿购车款;2、在16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履行判决还款的保证,现在还欠钱,也没有按照保证履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数额与代办费和保证金数额不相符,借条与购车没有关联性;对龙沙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交纳的代办费和保证金是2010年7月份发生的,诉讼时效是到2012年的7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在167号案件中对保证金和代办费已经质证过,原告的证据就是一张白条子,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原告是否交纳不能确认;对证据3认为,机动车行驶证与机动车整车产品信息车型不一样,车辆落户时持合格证、车辆发票、完税票据,先到车辆检验所进行车辆检测,检测的内容之一就是车辆的合格证是否与工信部公布的公告是否相符,公告信息、车辆合格证、车辆实物三者统一后方可落户登记,如果车辆落了户,说明公告和整车的合格证是相符的;对证据4要求原告出示票据,并认为该车辆的权利所有权人是属于富裕县顺兴车队,代办费有可能是车队收取的,保证金是因被告向长春一汽的财务公司提供了贷款担保而交纳的,如果购车者履约还款完毕后,保证金退回,如果购车者违约不还,长春一汽财务公司要扣除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认定,1、借据,原告借款购车属于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交纳代办费和保证金系不同的法律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判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判决是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3、机动车整车产品信息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4、机动车行驶证是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5、卡车贷款购车费用结算单,不能说清其来源,也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6、还款保证和还款担保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本人签字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卡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一汽公司生产的解放牌自卸汽车一台,型号为CA3310P66K24L7T4E,价格409,950.0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与一汽财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原告向一汽财务公司贷款286,000.00元,期限二年,自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同时,一汽财务公司与富裕顺兴运输车队及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由富裕顺兴运输车队和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车辆购买后落户到富裕顺兴运输车队名下,由原告使用。原告向一汽财务公司偿还贷款至2011年11月,因尚欠部分贷款未按期偿还,一汽财务公司向担保人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偿还,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原告偿还了余欠贷款87,217.75元,并于2013年4月起诉到龙沙法院,向二原告追偿该笔代还的贷款。王永庆、韩明华在应诉中抗辩,对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的17,160.00元代办费有异议,收此款没有道理,收取的8,580.00元保证金应从欠款中扣除。龙沙法院经审理认为,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王永庆、韩明华偿还贷款87,217.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永庆、韩明华抗辩的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的代办费及保证金可抵欠款,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调整,王永庆、韩明华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王永庆、韩明华偿还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87,217.75元,违约金6,628.00元。王永庆于2014年8月25日给齐齐哈尔粤华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写一份《还款保证》,承诺先还20000元,剩余欠款从2014年9月30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至欠款还清为止。富裕县宏达车队为王永庆的偿还义务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车辆,当年在本市车辆管理部门落户,为运营车辆,2014年原告又自行将车厢高度降低90公分,现为正常运营车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所交纳的购车代办费,系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并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10年7月履行完毕,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车代办费即是被告收取的,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因贷款而产生的,根据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未按照《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完整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庆、韩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