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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龙振宁等诉上海洋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振宁。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金坤。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卓虹。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小泉。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楚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洋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裕福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锦捷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广西龙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广西锦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各方申请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8日,上海裕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福公司)与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锦捷公司签订《上海裕福集团借款协议》、《上海裕福集团借款协议之补充说明》各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上述龙振宁等五位个人及龙楚公司、锦捷公司向裕福公司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偿还外债。后上述各方实际向裕福公司借款690万元,至今未还,裕福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锦捷公司共同归还借款69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上海裕福集团借款协议》、《上海裕福集团借款协议之补充说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裕福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虽提出裕福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而致使诉争借款无法归还的辩称,然因借款与合作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对所述事实进行举证,且其对裕福公司诉称的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对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对裕福公司要求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锦捷公司归还借款6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锦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锦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裕福公司借款69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400元,由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锦捷公司共同负担。判决后,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裕福公司系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关于发起成立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之框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再签订《上海裕福集团借款协议》,后因裕福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双方合作项目无法进行,造成各上诉人损失重大而无力还款,故裕福公司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仅判令其归还借款,但对其质押给裕福公司的锦捷公司股权未作处理,显然不当。据此,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洋泰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洋泰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是否存在股权质押不清楚,即使存在也可另案处理;双方所签《框架合作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且上诉人已就该协议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应处理。据此,洋泰公司不同意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二页,以证明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为本案借款将锦捷公司股权质押给裕福公司的事实,形式上系股东变更登记,实质上系股权质押担保。洋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材料系自网络打印,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其内容不能反映存在股权质押的情形。洋泰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裕福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5年7月27日变更名称为洋泰公司。二审审理中,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称,其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本案各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洋泰公司要求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及锦捷公司归还借款690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包括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各方系基于合作关系而由裕福公司向龙振宁等出借690万元,以及之后各方合作因故未成的事实,各方并不持异议,现洋泰公司要求对方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然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辩称,裕福公司违反双方所签《框架合作协议》致其受损而无力还款,以及其为本案借款质押给裕福公司的锦捷公司股权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的发生虽与双方的合作关系相关,但仍独立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两者不可混为一谈,龙振宁等可在其就另案已提起的关于合作关系的诉讼中予以解决;关于股权质押担保的处理,洋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因此,对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龙楚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0元,由上诉人龙振宁、杨波、欧金坤、刘卓虹、龙小泉、广西龙楚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