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詹俊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俊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詹俊威,男,身份证号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詹俊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俊威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2时30分,在辽中县西环街天缘福饭店东侧巷内路口,杜亚洲驾驶辽中县林业纸箱厂所有的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遇原告驾驶吉X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32,761.41元。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杜亚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赔偿医疗费32,761.41元(门诊急诊票据20张10,327.45元,住院医疗票据1张22,4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5天,一直由其亲属伊兴家、赵明亮护理,要求赔偿每天100元护理费,工作从事个体无证据,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费31,6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4年11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24日共计316天误工费,原告在沈阳天虹标准件厂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营养费1,900元(住院19天,处于流食、半流食状态,故要求每天100元赔偿,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记载)、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10级伤残,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沈阳天虹标准件厂处工作,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从2012年12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辽中县一私立高中北侧民房居住,原告与房主签订房屋出租协议,有五名邻居证明居住事实,并在社区存档备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一处10级伤残)、鉴定费88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37,555.41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无异议,以实际金额为准;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相应的补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工资表应由工作单位财务部门提供;原告的居住情况应该由原告的居住地派出所公安部门出具材料证明,并且该证明未说明原告在此地的居住期限,对原告是否在该地居住情况有待核实,也申请法院配合予以调查;对伤残鉴定结论,在本庭暂不予认可,待庭后向我公司专业科室领导请示后,在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是否认可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持续误工应有医院出具的误工诊断,我公司同意给付120天,最高不能超过公安部的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180天;营养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在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给付3000元,交通费请法��依法酌定;摩托车损失同意给付8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30分,在辽中县西环街天缘福饭店东侧巷内路口,杜亚洲驾驶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遇原告驾驶吉X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经辽中县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共花医疗费32,761.41元。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杜亚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詹俊威头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出租人郭春凤出租的辽中县一私立高中北侧民房,并从2012年6月份起在沈阳天虹标准件厂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CT等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社区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主身份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杜亚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俊威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2,7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117.28元(96.24元×22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23,097.6元(96.24元×240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40天)、营养费650元(根据医嘱记载流食、半流食共13天,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庭后办案人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出租人郭春凤和辽中县蒲西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证实原告居住情况属实,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害抚慰金4,5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88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被告同意给付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4,920.29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俊威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俊威护理费2,117.28元、误工费23,097.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9,758.8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俊威摩托车车损8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俊威部分医疗费22,7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24,361.41元;五、驳回原告詹俊威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