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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戴明孙与张如萍、柯瑞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明孙,张如萍,柯瑞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戴明孙,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张如萍,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柯瑞存,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明孙与被执行人张如萍、柯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涵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