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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XX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853号原告XX,女,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军,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XX与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闻都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385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闻都置业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目前本息壹拾陆万元(160000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闻都置业辨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利息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已交付该借款的事实,现本息共计160000元被告从未结算归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闻都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闻都置业交付借款100000元,以poss机划卡的方式转入被告的账户,有原告提供的二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佐证,且被告对此认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XX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单位公章处有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交款人处为XX签字。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从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12月25日,按照月利率2.5%(即2.5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合同双方签字后连同被告收到的银行进账单一并作为借款凭证生效。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6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对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佐证,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承担600元,由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