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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平山与沈林聪、顾国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平山,沈林聪,顾国芳,余洪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平山。委托代理人沈南征。委托代理人朱育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林聪。委托代理人赵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芳。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洪娣。委托代理人赵华。上诉人沈平山因与被上诉人沈林聪、顾国芳、余洪娣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金龙与余洪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二子四女,分别为沈平山、沈林聪、沈平芳、沈月香、沈瑞芳,叶秀芳,其中叶秀芳在其5岁时被送予他人收养,并由他人抚养成人直至结婚出嫁。1991年沈金龙申请,获批在文兴村一组(现为东兴村17组)建造一间平房,批准面积为26㎡,1992年沈金龙与余洪娣在本市文兴村一组建造了2间平房,实际建造面积为35.35㎡。2004年1月14日沈金龙去世。2010年上述房屋面临拆迁,2010年11月6日余洪娣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我余洪娣在拆迁过程中的所有事宜全权委托儿子沈林聪全权负责处理。2010年11月22日,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余洪娣、顾国芳(乙方)签订了《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上述房屋面积为35.35㎡,相应的补偿金总额为38566.37元,拆迁后,安置乐江四期小户1套。沈林聪在置换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顾国芳也在乙方处签名。2010年12月13日,余洪娣、沈林聪作为甲方、顾国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就房屋买卖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房屋面积35.35㎡卖给乙方,金额44366.64元;(附注: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户,甲方自动放弃安置房,到时房屋抽签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权处理房屋事宜。)二、付款方式:2011年元月30号一次性付清房款;三、双方自协议签字后生效,互不反悔。沈林聪在《协议书》下方的甲方处签名,余洪娣也在《协议书》下方的甲方处摁了手印,顾国芳在《协议书》下方的乙方处签名。后顾国芳支付了上述价款44366.64元,上述款项现存放在乐余镇东兴村民委员会。2012年5月15日顾国芳与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置结算协议书》,顾国芳因上述房屋拆迁取得了乐江花苑34幢304室的安置房,该安置房一直由顾国芳占有使用。2014年12月11日,沈平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分别向沈平芳、沈月香、沈瑞芳、叶秀芳作了调查,沈平芳、沈月香、沈瑞芳共同述称:位于乐余镇东兴村17组的二间平房系由余洪娣和沈金龙共同出资建造,对于沈林聪将房屋卖给顾国芳的事情我们都知道的,一共卖了4万多元,我们认为沈林聪与顾国芳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对于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与余洪娣、顾国芳签订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我们也是认可的。叶秀芳称:我对沈林聪将拆迁安置利益卖给顾国芳没有意见,我是同意的。以上事实有户籍注销证明、张家港市个人建造住宅建筑执照、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委托书、顾国芳取得乐江花苑34幢304室的安置结算协议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沈林聪称:拆迁时,当时母亲要把房子卖掉,拿点钱自己用,之所以我们没有拿安置房,是因为我们几个子女都有安置房的,没有必要再拿房子了。当时我们村里几户人家都在卖房子,正好碰到了顾国芳,我们就卖给她了。她只要出44366.64元给我们,安置房的补偿款、抽签、结算均与我们无关,安置房归顾国芳所有。原审原告沈平山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沈林聪与顾国芳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属于沈平山的十二分之一的部分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沈林聪、顾国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位于东兴村17组(原文兴村一组)原有的两间平房,沈平山在诉状中自认归沈金龙和余洪娣共同所有,沈林聪、余洪娣以及沈金龙和余洪娣的其他子女也称上述房屋归沈金龙和余洪娣共同所有,结合1991年张家港市个人建造住宅建筑执照,原审法院认定原有两间平房属于沈金龙和余洪娣的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原有房屋50%的份额,虽然上述房屋建造面积与审批面积不一致,但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中政府部门对房屋面积35.35㎡已经进行了认可,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在沈金龙去世后,沈金龙享有的上述房屋的50%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上述房屋应系按份共有。2010年12月13日,沈林聪、余洪娣与顾国芳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对原有两间平房的拆迁安置利益的处分,政府部门对于双方拆迁安置利益的处分也予以了接受与认可,沈林聪、余洪娣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且沈平芳、沈月香、沈瑞芳、叶秀芳也一致认可沈林聪、余洪娣对拆迁安置利益的处分,认为《协议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原有房屋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均属于按份共有,对于《协议书》除沈平山不认可外,其余共有人均予以认可,相应所占份额已超过2/3,在沈平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有人之间对处分上述拆迁安置利益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3日沈林聪、余洪娣与顾国芳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庭审中,沈林聪对于出卖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而未要求拿安置房的原因已作出了合理解释,顾国芳在购买拆迁安置利益的过程中也支付了合理对价,整个过程并无恶意,且顾国芳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与政府部门签订了《安置结算协议书》并取得了安置房屋多年,现沈平山称沈林聪、顾国芳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平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沈平山负担。上诉人沈平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林聪、余洪娣将取得安置房购买权及原房屋的补偿利益低价转让给顾国芳,未经沈平山同意,同时侵害了沈平山的利益,故买卖无效。1、原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十一组两间平房系余洪娣与丈夫沈金龙所有,2003年沈金龙去世。2010年11月22日,沈林聪瞒着沈平山与政府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原房屋的补偿金总额为38566.37元,同时政府提供乐江四期小户拆迁定销房一套。2010年12月13日,沈林聪又瞒着沈平山与顾国芳签订协议书将房屋拆迁安置利益以44366.64元的价格卖给了顾国芳。第一次庭审中,沈平山向沈林聪、顾国芳提出疑问,按正常交易规则,买卖房屋怎么会有0.64元这样的价格。沈林聪、顾国芳未有解释。法官提出由法院向拆迁办调查相关材料,但对沈平山提出的问题,在原审判决书中未有体现,也未予解答。同时,根据临江绿色产业园安置结算协议书,顾国芳取得了乐余乐江花苑34幢126.64平方米的定销安置房一套,顾国芳补交104050.5元的差价。也就是说顾国芳用了148417.14元的价格取得市场价近40万元的房屋一套。这让沈平山不得不产生怀疑,沈林聪与顾国芳间有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侵害沈平山的利益的行为。2、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物权法》第97条,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方便交易,但并非是鼓励份额占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独自处分共有财产。这就是为什么房管部门,在办理房产登记中,所有的房产所有权人都必须按份额记录在案,在交易过程中,所有的权利人必需到场签字确认的原因所在。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中写道:政府部门对于双方拆迁安置利益的处分也予以接受和认可,沈林聪、顾国芳、余洪娣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沈平山认为这是原审法院凭自己的主观意向在判案,而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确认买卖协议整体无效,确认沈平山的法定继承权,案件诉讼费用由沈林聪、顾国芳承担。被上诉人沈林聪、余洪娣二审答辩称:沈平山要求确认协议整体无效与原审判决中所主张的十二分之一部分无效,诉讼标的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更,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畴。另外,沈平山要求确认其法定继承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平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顾国芳二审答辩称:答辩理由同沈林聪,请求驳回沈平山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位于东兴村17组(原文兴村一组)原有的两间平房系沈金龙与余洪娣的夫妻共同财产。沈金龙于2004年1月14日去世,沈金龙在该两间平房中50%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沈林聪、余洪娣于2010年12月13日与顾国芳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系对原有两间平房拆迁安置利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该《协议书》,除沈平山不认可外,其余共有人均予以认可,相应所占份额已超过2/3,在无证据证明共有人对被拆迁房屋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沈平山上诉认为《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沈平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沈平山有关确认其法定继承权的上诉主张,因沈平山原审时未明确提出该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沈平山该上诉主张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平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沈平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