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梁文山,保定市鑫丰集团员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感情未能进一步加深。结婚多年来,双方渐行渐远。从两三前年开始,原告已很少回家,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不考虑孩子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保定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李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生活中应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多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桂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