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刚、李大华与被上诉人周明友、周明忠、周文祥、李大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华,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友,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忠,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祥,男,1949年4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忠,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刚、李大华与被上诉人周明友、周明忠、周文祥、李大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友、周明忠、周文祥、李大忠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周明友于2005年8月与新宇小学协商,学校围墙缩进1.6米供原告周明友户通行,原告周明友为学校修建长38米、高2.2米的围墙,原告李大忠、周明忠、周文祥户亦建房先后落户于此,这条道路通行已有10余年;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刚、李大华以该通道侵占了被告李刚的土地为由,将该通道用石头、砖头封堵致无法通行,该通道是四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该道路的封堵已严重妨害四原告户的生产生活,经村委组织调解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该道路通行。李刚、李大华在原审中辩称:四原告通行的通道,部分为被告李刚户土地,该土地是被告李刚父亲复员回家村集体补给其作为修建房屋的宅基地,被告李刚常年在外务工,2013年回家才知原告周明友、李大忠等人强行侵占被告李刚户土地作为通行通道,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刚、李大华用砖石封堵在自家土地上,并未构成侵权。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明友、周明忠、周文祥、李大忠自建房后生活出行一直延新宇小学(面向该学校正大门右手边)围墙外通行,己通行十余年。被告李刚、李大华于2014年3月份用石头、砖头等垒砌将通道堵住,致使四原告户均不能正常通行,给四原告家庭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李刚、李大华用石头、砖头垒砌将原告通行多年的通道阻挡,给四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刚、李大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延新宇小学(面向新宇小学正门右手边)围墙外通道上垒砌的石头、砖头等障碍物给原告周明友、周明忠、周文祥、李大忠通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刚、李大华承担。宣判后,李刚、李大华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将所占用土地归还上诉人李刚使用。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大华与李刚系叔侄关系。李刚之父李大昌生前在贵州省都匀市服兵役。1979年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李大昌仍在部队,1981年李大昌退伍,由于分田地工作已经结束,当时一组将坐落于本村地名为“场坝上”的一块饲料地分给李大昌管理耕种。1989年李大昌病逝。上世纪90年代,政府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在李大昌所分得的“场坝上”耕地以北征用其他农户的耕地修建新宇小学,后新宇小学在与李大昌耕地之间的交界处栽下一排树作为分界线。从2005年起,四被上诉人先后在学校东面修建住房,首先是周明友以“借用”的名义从李大昌的耕地上运输建筑材料,后四被上诉人在房屋建好后将该通道作为日常进出的通道。2013年四被上诉人将该通道浇筑成混凝土硬化路面。四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李刚耕地宽2米余、长20.4米。四被上诉人占用的并非新宇小学的土地,新宇小学无权将上诉人的耕地与四被上诉人进行交易。另,一审在庭审时未出示雨窝村委会《道路使用情况证明》作为证据,但在判决书中将该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周明友、周明忠、周文祥、李大忠在二审中辩称:地名为“场坝上”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地块并不相连,完全是两回事。周明友2005年8月在新宇小学后承包地建房,为方便通行,于2006年7月14日与新宇小学达成协议:学校围墙缩进1.6米供周明友户通行,周明友户为学校修建长38米,高2.2米围墙。自2005年周明友建好房屋后一直在该条路通行,已成为历史,上诉人应该尊重这一历史。且根据周边地理环境,该道路是答辩人日常通行的唯一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对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在庭审中对答辩人提交的各项证据都已进行举证、质证,故一审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大华二审中提交3张照片原件拟证明新宇小学与李刚户土地的分界。被上诉人周明友、周明忠、周文祥、李大忠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知情人陈述》复印件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大华不作为二审证据进行提交。上诉人李刚,被上诉人周明友、周明忠、周文祥、李大忠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刚、李大华堵塞通道的砖墙长175㎝、宽25㎝、高85㎝(最高处90㎝);堵塞通道的水泥石墩长175㎝、宽21㎝、高85㎝。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刚、李大华认为四被上诉人侵占其耕地,新宇小学将其耕地与四被上诉人进行交易侵犯其权益,应以上述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提交其对争议通道享有权益的证据,证明其耕地的四至范围及享有的权益范围。现上诉人李刚、李大华未举证证明其对争议通道享有承包经营权,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耕种管理土地的四至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李刚、李大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经现场勘查,四被上诉人认可在被堵塞的通道旁上诉人李刚有一块由其管理耕种的地与争议通道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相邻人应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虽然四被上诉人户现有的通行通道并非历史形成的通道,但确系四被上诉人户唯一的必经通道,上诉人李刚作为相邻权人具有容忍义务。退一步讲,即便争议的通道属于上诉人李刚管理耕种的土地,四被上诉人户已经无其他道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四被上诉人有从争议通道通行的权利,况且四被上诉人户从争议的通道通行并未给上诉人李刚造成损害。现上诉人李刚、李大华将四被上诉人户唯一通行的必经之路堵塞,实属不当。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庭审已对《丁旗镇富强村周明友等户道路使用情况》该份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刚、李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