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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树成、耿树英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成,耿树英,刘利,刘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树成,男,汉族,1940年3月2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耿树英,女,汉族,1948年6月1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刘利,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刘兰,女,汉族,1997年9月2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66106610-3。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成、耿树英、刘利、刘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成、耿树英、刘利、刘兰委托代理人陈更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成、耿树英、刘利、刘兰诉称,原告亲属张冬梅2012年7月5日在工商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申请了一笔个人自用车贷款,购买了一辆保时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J×××××,同时在工商银行的合作经销商沧州市润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经指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3年12月1日,张冬梅在沧州市新华区三联家电商场内购物失踪报案后,经沧州市新华区刑警队立案侦查破案,张冬梅被犯罪嫌疑人武晓雷抢劫并杀害,把张冬梅驾驶的冀J×××××号车辆开至山东陵县烧毁。事发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理赔款1208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关系证明三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出具的证明两份;3、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立案证明、破案证明、放车手续、张冬梅死亡证明;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张冬梅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待核实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材料后,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三、因该车系贷款购车,原告方是否享有直接的保险权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上午,张冬梅在沧州市新华区三联家电购物后失踪,同时张冬梅驾驶的冀J×××××号保时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去向不明,在张冬梅弟弟张冬军向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报案后,新华分局于2013年12月3日对此案进行了立案侦查。2013年12月5日经侦查,张冬梅于2013年12月1日被犯罪嫌疑人武晓雷杀害,并把张冬梅驾驶的卡宴牌汽车开至山东省陵县后,将车辆烧毁。另经审理查明,冀J×××××号保时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158100元;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张树成为死者张冬梅的父亲,耿树英为张冬梅的母亲,刘利为张冬梅的丈夫,刘兰为张冬梅的女儿,四原告为张冬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再经审理查明,冀J×××××号保时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是张冬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办理贷款购买的,现该贷款已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立案证明、破案证明、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银行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的保险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全车盗抢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581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损失5万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绝对免赔20%,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仅对意外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伤亡进行赔偿,而张冬梅是被人故意杀害,不属于意外事故致死,故原告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绝对免赔及意外事故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充分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均不生效。其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章第九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配率”,该条款使用的依据为该章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即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而本案中涉案车辆已查明下落,故被告辩称的应适用该条款进行免赔,因不符合其适用情形,不能进行适用。最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冬梅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张冬梅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该事故不是张冬梅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原告应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才能据以赔偿。但根据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破案证明所载,涉案车辆冀J×××××号保时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已在山东省陵县被犯罪嫌疑人烧毁,该证据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已被烧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全车盗抢险全部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全车盗抢险1158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共计1208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208100元。本案诉讼费1567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