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因吸毒,2015年6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7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告人肖某乙趁周某甲不在家,提供毒品,邀集吸毒人员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和在其位于涟源市茅塘镇石门小学旁的住宅四楼周某甲的租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五江实业有限公司搪瓷厂被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证人周某丁和、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甲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