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王维利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王维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现役军人。系被害人段某丙之子。诉讼代理人蔡念东,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王维利,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阮舰、白小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代理检察员胡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念东,被告人王维利及其指定辩护人阮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维利与段某丙因生活琐事,曾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维利回家途中,经过本市武昌区紫阳街老中山路与白沙洲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在此洗车的段某丙发生争执、扭打。其间,被告人王维利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段某丙胸、腹部连捅数刀,致使段某丙因外伤性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维利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破案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物证及其照片;4、扣押清单及户籍资料等书证;5、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武昌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证人喻某、段某甲、王某、段某乙、姚某、田某、范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王维利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利持刀故意杀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维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598499.75元,其中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1.2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王维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维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维利因女友喻某一事,与被害人段某丙多次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处理未果。2014年7月23日3时许,王维利下班途中,经过本市武昌区紫阳街老中山路与白沙洲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恰遇在此洗车的段某丙,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其间,王维利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段某丙胸、腹部等上身部位连捅数刀,其中2刀深入腹腔,1刀致使段某丙因外伤性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维利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维利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8.50元,其中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破案及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3日3时40分,在本市武昌区老中山路与白沙洲大道交叉路口附近的马路边,王维利与正在洗车的段某丙相遇,双方因情感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王维利趁段某丙不备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段某丙捅伤,随后王维利打电话110报警自首,110警车赶到后,王维利主动拉车门坐上警车,承认杀人并将水果刀交给出警民警,王维利带民警到达杀人现场,随后该所刑侦民警赶到现场,经120抢救确认段某丙死亡。(二)书证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110接出警表证明:2014年7月23日3时49分,王维利拨打报警电话,称3时许在武昌区武泰闸巡司河路路口将另外一名的士司机段某丙杀死。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警情登记表证明:187××××0381于2014年7月9日至7月18日先后9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具体如下:(1)2014年7月9日11时11分,一名王姓机主报警内容是“女友的前男友总是骚扰我。现在刚走”。紫阳路派出所处警结果是“王维利,男,420106196807170414,来所备案,其女友喻某的前男友,多次对王进行骚扰。喻某已离开武汉”。(2)2014年7月12日7时32分,一名王姓机主报警内容,在武昌区紫阳路民人街华坤宾馆对面,“报警人被人打了”。紫阳路派出所处警结果是“报警人王维利与段某丙发生经济纠纷,让报警人去法院起诉”。(3)2014年7月12日8时13分、8时22分王姓机主再次报警,紫阳路派出所处警结果是,“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处理”。(4)2014年7月12日9时42分,王姓机主报警称,“车被砸了”。紫阳路派出所处警结果,“重复报警,为出租车的所有权产生纠纷”。(5)2014年7月12日11时07分,王姓机主报警称,“女朋友的前夫经常来骚扰,前门砸车”。紫阳路派出所处警结果,“重复报警,报警人现在所内调解”。(6)2014年7月13日3时10分,王姓机主报警称,“有人不停敲门骚扰我”。紫阳路派出所处警结果,“平台民警当场处置,未移交我所”。(7)2014年7月13日3时25分,王姓机主报警称,“有人不停敲门骚扰我,曾多次报警,希望民警提供一个好的解决方案”。紫阳路派出所处警结果,“重复报警”。(8)2014年7月13日9时46分,王姓机主报警称,“报警人家门被人破坏”。紫阳路派出所处警结果,“王维利,武昌区梅隐寺61号甲门501室”。(9)2014年7月18日3时49分,王姓机主报警称,“后视镜被盗”。紫阳路派出所处警结果,“王维利。住武昌区,的士司机,将的士鄂A×××××,停在家附近被人将后视镜砸坏。民警接待处理”。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安全保卫部提供用户信息187××××0381相关信息证明:该手机机主信息王维利,住武汉市武昌区梅隐寺61-1-501,2014年7月23日拨打110。4、扣押清单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扣押王维利使用水果刀一把(长约18公分,刀柄是绿色,刀刃带有血);扣押王维利187××××0381白色三星手机一部。5、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老中山路与白沙洲大道交汇处路边。在老中山路与白沙洲大道交汇处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北京福田汽车;距离福田汽车东南向约50米处,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薄荷青东风雪铁龙爱丽舍汽车。有一具男尸,头西北足东南呈仰卧状倒于福田汽车南侧相邻路面,尸体右手握有汽车钥匙一把,左前胸衣袋内遗留有黑色手机一部;尸体左前胸、左侧腰腹部、左前臂、左手掌等部位可见明显刀伤,尸体下方形成一血泊。勘查前,民警已将作案人和作案凶器送往紫阳路派出所。在紫阳路派出所见到王维利,其随身携带凶器为一把绿色塑料柄单刃尖刀,刀长18.5cm,刀刃最宽处为2.2cm。有现场勘查照片、凶器照片在案备查。6、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昌技法刑字(2014)07号《法医检验报告》证明:中年男性尸体,尸长167cm。左面部见一擦伤;左胸部见一创口,进入胸腔,刺破心包膜,心包腔内积血,心脏破裂;左腹部前侧见一创口,深达肌层;左腹部外侧见一创口,深达腹腔;左肘关节前侧见一创口,深达肌层;左前臂背侧见一创口,深达肌层;左拇指根部背侧见一裂伤;左手虎口部见一创口,深达肌层;左食指背侧见一裂伤;左小指、环指前侧见一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创壁光滑,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鉴定意见,段某丙系外伤性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标记为“王维利左手血”、“王维利右手血”、“王维利衣服后面血”、“王维利裤子左侧血”、“段某丙左手血”、“段某丙右手血”、“现场血泊”、“刀柄血”、“刀刃血”检材中检验出人血,且与“受害人段某丙血样”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从上述检材中检验出受害人段某丙血痕。在送检的标记为“段某丙左手指甲”、“段某丙右手指甲”检材中检出DNA分型与“受害人段某丙血样”DNA分型一致,支持从上述检材中检出段某丙自身组织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系站前警务综合服务站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3时47分,我和协警朱逢收到报警,白沙洲大道巡司河路口,有人杀人要自首。我们赶到现场,这时有一男子拿着一把水果刀,拉开我的后车门坐上车,把水果刀交给我,说杀人了,现在要自首。在离我们有十米左右,有一男子仰面躺在地上,浑身是血。2、证人喻某(系被告人女友)的证言证明:我和段某丙在2008年认识,之后我们就成了性伴侣,但我与他没有感情。我和前夫2011年3月离婚,在2011年7月份我认识了王维利,2012年12月两个人就同居了。在认识王维利后我跟段某丙说“我们不要再联系了”,2013年10月他又来找我,我跟他说我有男朋友准备结婚,他不听总是找我闹,还打我,我不在或不理他时,段某丙就不舒服,认为这一切都是王维利造成的,还经常找王维利的岔,还骚扰王维利的家人,砸车子,砸他的防盗门。段某丙经常到我住的位置来扯皮,有时到我以前上班的位置,有时到王维利的家里找我扯皮。王维利开的出租车是我花24万元购买的二手的士,再办一些手续花费了一万元,我让王维利开车,每月给出租车挂靠的公司三千多元钱。3、证人王某(系被告人哥哥)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3点20分左右,我和王维利交班,他坐副驾驶,我开车送他回去,从武昌区江民路武泰闸小区侧门出来,途经白沙洲大道朝武昌火车站的方向,在中惠宾馆门口前一马路上,有人拦车,我对王维利说把你送回去,王维利说,算了我走回去,我就带乘客开车走了,后来我知道他出事了。我们平时交班时,王维利每次都是从武昌区紫阳街老中山路与白沙洲大道交叉口进去,沿紫阳街老中山路回家。喻世荣是王维利的女朋友。从2014年7月份开始,段某丙不是砸我们的的士车,就是上王维利家里闹。4、证人段某甲(系被害人儿子)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开始,我每次探亲回家,经常看到喻某和我父亲在一起。到了2014年7月初,我父亲把他和喻某合买的出租车反光镜砸了,后来经派出所调解,赔了对方800元。5、证人段某乙(系被害人大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六七月,他经常与喻某及其现在的男朋友扯皮。6、证人姚某(系洗车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3时40分左右,来了一辆的士停在洗车场,是一个男司机,我和老婆就给他洗车,他在中山路口站着,等我们洗完车。过了十五分钟,来了警车,看见有人拿着刀子敲警察的车门说自己杀人了,警察就下车将他铐起来,让他带到杀人现场的位置,就是一辆红色货车旁边。我看见有个人倒在地上,就是那个男司机。证人田某(姚某妻子)证明事发经过与姚某的证言一致。(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维利的供述:2014年7月23日3时10分左右,我到武昌区江民路武泰闸小区侧门口和哥哥王某交班,他带我坐到中惠宾馆时有人拦车,我就下车步行往武泰闸巡司路方向走,到了巡司河路的一个临时洗车点,左转走老中山路,我看见段某丙站在洗车点五六米远的地方靠在坎子上,我就上去问:你到底要做么事?段某丙就用手拍我肩膀,用手往老中山路的里面一指,我就跟他一起朝里走,我们边走边吵,段某丙说你不让我舒服,我就让你一辈子不舒服。走到右边停靠在马路边上的一个大货车车尾时,段某丙用手推了我胸部一下,一下子把我弄倒在地上,用脚踢我的肚子两下,然后他就把我按在地上,段某丙用右脚跪在我的腹部,用左手按住我脖子下面,段某丙用右手捉住我的左手腕并按在地上,我挣扎了下,本能地想起我身上裤子右边兜里有一把水果刀,我就顺手掏出来了,朝段某丙身上左边上半身捅了起来,捅了几下,他用左手挡刀子,我见他按我的手松了,我就顺手把他推倒在地,整个过程不到1分钟,我见他身上流了血,地上也有血,我就报了警,让警察来救人。这把水果刀是我平时带在身上的,刀尖是朝下放的,我穿的是牛仔裤,走路不要紧。我女朋友喻某告诉我,段某丙曾经是她的朋友,自从我们相处后就没有同他来往了,段某丙看我们过的好,就找喻某扯皮,我劝过他,喻某走后,段就多次到我家扯皮,还砸我的车和我家的门,为这事我还报过警。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维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维利在案发前因女友喻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案发当天王维利下班回家,途中恰遇被害人,其主动找到被害人,继而发生口角、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维利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捅刺被害人上身,致使被害人7处创口、2处裂伤、1处擦伤,其中刺中胸腹部3刀,1刀深入肌层,2刀深入腹腔(其中1刀刺破心脏),最终致使被害人死亡。从捅刺工具、捅刺的部位、捅刺的刀数看,王维利积极的作为,不计后果,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王维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已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维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8.50元。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扣押的水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海燕审 判 员 田 炼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