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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晨辉与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辉,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李晨辉,个体。被告张玉,嘉禾手机城营业员。原告李晨辉诉被告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辉到庭��加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辉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9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刁飞、张玉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李晨辉现金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月息2分借款人:刁飞张玉.2012.4.19”。借款出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张玉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92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晨辉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9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