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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双进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虎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双进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宏虎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东莞市双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晓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宏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云虎。原告东莞市双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虎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晨鸣双胶纸张。原告依被告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6月货款共计468329.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8329.6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2015年4月份货款96588.07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2015年5月份货款167873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2015年6月份货款203867.82元从起诉之日起算,均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为116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向其采购了518328.89元货物,每月货款依次为146588.07元、167873元、203867.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单为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4月17日前的送货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4月17日之后的送货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原告主张,双方通过传真进行对账,对账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即2015年4月的货款自2015年5月1日起算45天付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相符。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单显示被告已将2015年4月交易产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的货款50000元。另,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5年6月至8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存款468329.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有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6月货款依次为96588.07元(146588.07元-50000元)、167873元、203867.82元,共计468328.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对账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2015年4月的货款应于2014年6月14日前支付,2015年5月的货款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2015年6月的货款应于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利率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为8.4%(5.6%×150%)。故涉案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表:期间逾期货款(元)天数(天)利息(元)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96588.0731689.08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4日264461.07301825.872015年8月15日至付清之日468328.89--注:利息=逾期货款×8.4%÷365天×天数。即,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2514.95元(689.08元+1825.87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逾期利息以468328.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货款及利息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宏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双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328.8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2514.95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逾期利息以468328.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双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1元,保全费2862元,共计7033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宏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