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15(33)黄某某诉南安市环保局、第三��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颁证行为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南安市环境保护局,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33号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马文华,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溪美工商所大楼13层。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利,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D楼。法定代表人郑志忠,局长。出庭负责人XX,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连舒锴,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罗东村15组。法定代表人黄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细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为“南安市环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安宏祥公司”)发放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被告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为“泉州市环保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泉环保法(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华,被告南安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利、唐晓佳,被告泉州市环保局的出庭负责人XX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舒锴,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细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安市环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发放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原告黄某某不服,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泉州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涉案排污许可证。2015年5月8日,被告泉州市环保局作出泉环保法(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安市环保局对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做出的发放涉案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黄某某诉称,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与原告同在罗东镇罗东村15组,原告的责任田亦与第三人相邻。第三人因超标排放被被告南安市环保局责令停业后,于2014年1月22日取得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恢复生产。原告在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案件诉讼期间才发现被告南安市环保局为第三人发放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即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泉州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决定维持被告南安市环保局作出的发放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告南安市环保局认为第三人排放“三废”及噪音合格的“检测点”在哪里的主要反证不足,明显包庇第三人违法生产与排污;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尚未针对“排污”与噪音合格审查,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安市环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发放给第三人的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泉环保法(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权。2、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南安市环保局滥用职权,行政行为不当。3、黄春生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噪音扰民等事实。4、黄庆良的《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有诉权。5、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发证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南安市环保局辩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以及《福建省环保厅关于排污许可证审批核发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单位,有权发放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其向第三人发放涉案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依法受理。第三人于2014年1月14日在南安市行政服务中心其单位窗口提交了排污许可证(正式)首次核发申报材料,经审查符合收件要求,即于当日予以受理。二、依法审查。第三人有合法的生产资质,其申请排污时尚在合法经营期间,其提交的审查材料完���符合申请颁证的条件和要求。第三人聘请有资质机构对自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其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05年7月21日予以批准。南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经实地勘察、现场监测,形成了南环站验(2013)8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原告所谓的“检测点在哪里的反证不足”的主张根本不成立。答辩人于2013年12月17日组成验收小组对第三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南环验(2013)160号《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三、发证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进行公示、公告。原告与该发证行为没有直接的重大利益关系,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停止的权利的对象。综上,其发放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行为,���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无理诉求。被告南安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南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受理单1份,证明其依法受理第三人办理排污许可证申请。2、南安宏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南环站验(2013)8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非税收入票据(2份)、南安市小型企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复印件各1份,系南安宏祥公司向南安市环保局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南安宏祥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完整,符合发证规定条件和要求。3、网上审批公示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其依法履行发证公示程序。4、排放污染物��可证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依法履行发证的内部审批程序。5、大气环境监测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南安宏祥公司的TPS(总悬浮颗粒物)达标排放。6、南环站委(2013)声第71号、第72号南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记录表和监测数据清单、2013年12月3日、4日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记录表(附噪声监测点位图)、生产工况证明及监测数据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监测报告依据科学测量的标准,所布监测点的选定科学合理,所得出的科学监测结论,南安宏祥公司的厂界噪声排放合格。7、2013年12月3日、4日污染源废水现场采样记录表附样品交接表、环境监测样品分发表、PH、电导率分析记录表及重量法分析记录表、化学需氧量分析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南安宏祥公司污水排放达标。8、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6份,证明相关监测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9、《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指导》(HJ/T55-2000)复印件各1份,证明南安市环境监测站按规定的标准对南安宏祥公司进行的相关监测是科学有效的。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环保厅关于排污许可证审批核发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环保总量(2011)65号)规定条款,证明南安市环保局具有颁发排污许可证法定职权及发放涉案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被告泉州市环保局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南安市环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定职权。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其发现已超出法定期限,但考虑原告提出2015年3月26日才知道被告南安市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和为便民服务需要,予以受理;并按照审批程序,填报了《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并向被告南安市环保局下发了《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其收到文件起10日内进行答辩。之后,根据被告南安市环保局的复议答辩及提供的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审查,逐级填报审批《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并经有关领导签批。认为被告南安市环保局对排污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程序等均符合有关规定,遂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邮寄形式送达双方当事人。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建议判决维持原行政许可��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1份,证明其依法受理黄某某的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其受理复议后依法向南安市环保局发出答辩通知。3、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审查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4、泉环保法(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挂号寄交清单1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情况。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述称,起诉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涉案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起诉人黄某某不是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亦不能证明其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关系的公民”,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起诉人也不是行政复议适格的申请人,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对起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在该决定书中告知起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违法的。起诉人根据违法、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根据,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位置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某与南安宏祥公司的厂房相距遥远,不存在相邻问题。2、证明书复印件1份,黄水枝等人共同出具,证明南安宏祥公司不会对周边环境及村民造成影响,更不存在侵犯黄某某合法权益问题。3、情况说明1份,由黄春生出具,证明黄某某提供的黄春生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复议决定违法,无法证明原告有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南安市环保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的主张无关;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权。被告南安市环保局提供上述10组证据材料,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存在串通伪造、弄虚作假等情况。被告泉州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南安市环保局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告泉州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系泉州市环保局的内部程序,与其无关;被告南安市环保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告泉州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南安市环保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合法,原告的土地与第三人不相邻,即使相邻也不一定有影响或存在侵权。被告泉州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实地勘察,程序不合法;被告南安市环保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应当受理复议申请。被告泉州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标注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将原告相邻土地标出来,其住���与第三人直线距离100米,无法证明第三人的主张;两被告认为应以南安市环保局提供的相应位置示意图为准,不存在相邻事实,原告住宅与第三人直线距离在200米以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两被告均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并认为存在伪造嫌疑。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是否为黄春生本人出具不清楚,内容亦不属实;两被告认为当事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黄春生、黄庆良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南安市环保局提供的10组证据、依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泉州市环保局提供的4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体现原告住宅与第三人厂房的大致位置情况,其位置标注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第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向被告南安市环保局提交排污许可证(初次核发)登记申报材料,被告南安市环保局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南安市环保局在其单位网页上进行审批公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南安市环保局为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发放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为“涉案排污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止。原告黄���某不服该发证行为,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泉州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排污许可证。被告泉州市环保局经审查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泉环保法(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南安市环保局的审批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作出的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决定维持南安市环保局对南安宏祥公司作出的发放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另查明,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系加工制造石材工艺品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被告南安市环保局于2005年7月21日审批同意。后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委托南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2日对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进行验收监测,并形成监测报告材料。被告南安市环保局根据第三人���安宏祥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7日组成验收小组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南环验(2013)160号《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同意通过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3年9月5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南安市环保局投诉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环境污染问题。被告南安市环保局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适时启动了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程序对第三人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立案查处,同时跟踪督促第三人落实问题整改工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黄某某以被告南安市环保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南行初字第8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南安市环保局系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亦是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职权。被告泉州市环保局系被告南安市环保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对被告南安市环保局作出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案中,原告黄某某针对在另案诉讼[即(2015)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案件]中获知的被告南安市环保局发放涉案排污许可证,认为该发证行为违法向被告泉州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南安市环保局发放涉案排污许可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错误或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在申办涉案排污许可证时,提���了申请手续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及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表单等),其中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依照相关标准、程序监测,相关监测内容及结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南安市环保局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履行了审查、公示等相关程序,并依据该申办材料发放涉案排污许可证,符合《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环保厅关于排污许可证审批核发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南安市环保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泉州市环保局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通知南安市环保局作出答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当事人。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履行涉案行政复议职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不当之处。原告黄某某主张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违法生产排放侵害其权益,被告南安市环保局与第三人南安宏祥公司之间互相隐瞒串通、弄虚作假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黄某某请求撤销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本合审 判 员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苏钦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慧���录员王瑞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