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鲍士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士前,黄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95号原告:鲍士前。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士前诉被告黄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士前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东、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士前诉称:2015年2月10日20时40分左右,在长丰县吴山镇街道炎刘路口,黄文东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吴山至炎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与沿吴山街道由南同行驶至此的鲍士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鲍士前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文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鲍士前无责任。鲍士前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解放军一0五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士前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天、60天、90天。另查,沪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文东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154.9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文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民财保公司未参加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书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不一致或其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亦或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车辆情况,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经用了100元)。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请法院将发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并与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日期核对,若核对一致,则答辩人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历上无就诊日期的门诊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另答辩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要求法庭扣除非医保及无关用药费用;2、营养费:原告主张此费用无任何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3、误工费:首先,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己经年满72周岁,超龄,不存在误工,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误工方面的证据,误工期间应当有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标准,原告应当提供因为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事故前后的工资单原、单位营业执照。因此,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4、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标准认可40元一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发票依法核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8、财产损失:请法院酌定;9、停车费、施救费:不认可;10、诉讼费不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鲍士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文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士前无责任的情况;3、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去医药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做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7、财产损失,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用情况;8、停车、施救费,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花去停车、施救费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情况;10、保单,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投保情况;11、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用情况。黄文东、人民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黄文东、人民财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结合人民财保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经核实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的三性均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停车费290元,因其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而是收据,对此不予认定;对其中的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依法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黄文东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长丰县吴山镇街道炎刘路口与原告鲍士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鲍士前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文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鲍士前无责任。鲍士前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解放军一0五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鲍士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60天、90天。另查明,被告黄文东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中被告黄文东驾驶车辆与原告鲍士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鲍士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每天按40元标准、不承担鉴定费用、施救费等的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的原告鲍士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原告鲍士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腰部及左膝外伤等,经鉴定需60天的护理期,对其精神造成了相应的伤害,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受伤住院及鉴定往返情况,酌定为600元。二、原告鲍士前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6041.9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用),2、误工费180天(鉴定的误工期限)×74.48元/天(按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406.40元,3、护理费60天(鉴定的护理期)×104.36元/天(按安徽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261.60元,4、营养费90天(鉴定的营养期)×30元/天=2700元,5、鉴定费101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用1145元,8、施救费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1一9项合计33464.90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公司在沪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其中:医疗费项目8741.9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23278元,财产损失项目1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士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464.90元;二、驳回原告鲍士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按340元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