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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贱成与被上诉人黎小桂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贱成,刘凤能,谢卫松,谢威威,黎小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贱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能,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卫松,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威威,男。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腾,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桂,男。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贱成、刘凤能、谢卫松、谢威威因与被上诉人黎小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卫东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腾、被上诉人黎小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贱成、刘凤能在湖南省耒阳市农民街康富路建有一栋五层楼房(土地使用权面积113.88㎡)。2005年5月28日,黎小桂与谢贱成签订了门面买卖《契约》,约定谢贱成将其位于耒阳市农民街康富路约55平方米的门面地、门面及其附属结构以98000元的价格卖与黎小桂,并约定谢贱成、刘凤能必须在双方成交后为黎小桂办好房产过户手续,整栋楼办理房产证费用按面积摊派,所售门面产权过户费用及办证费用由黎小桂承担。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约后黎小桂首付50000元,2005年9月1日前再付40000元,余款8000元在房产过户手续办好后一次性付清。公共设施的维护费由所有住户按户头分摊。2005年5月31日,黎小桂向谢贱成、刘凤能支付门面款90000元,但谢贱成、刘凤能一直未为黎小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黎小桂曾于2012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贱成、刘凤能为黎小桂办好房产过户手续,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于谢贱成、刘凤能在诉讼过程中承诺为黎小桂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后黎小桂撤诉,谢贱成、刘凤能才于2012年10月15日协助黎小桂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黎小桂于2013年3月11日取得了1层101号门面的房产权证(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942**号,建筑面积48.48㎡)。2013年4月15日,黎小桂支付了谢贱成、刘凤能门面余款8000元。此后,黎小桂要求谢贱成、刘凤能协助办理门面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遭到拒绝。2013年5月23日,谢贱成、刘凤能将其五层楼中的自有房产赠与第三人谢卫松、谢威威,并对《房屋赠与合同》在耒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黎小桂于2014年11月23日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谢贱成、刘凤能协助黎小桂办理其门面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在诉讼过程中,黎小桂发现谢贱成、刘凤能早在2013年8月22日已与第三人谢卫松、谢威威签订了《土地赠与合同》,将整栋楼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第三人谢卫松、谢威威,并于2013年9月4日在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将整栋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13.88㎡)变更到了第三人谢卫松名下。由此,黎小桂又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谢贱成、刘凤能与第三人谢卫松、谢威威所签订的《土地赠与合同》无效。原审另查明,黎小桂于2015年4月1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谢贱成、刘凤能及第三人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康富路的耒国用(2013)字第010589号土地使用权【原证号为耒国用(2003)字第0017号】予以冻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原审认为,黎小桂与谢贱成于2005年5月28日所签订的门面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黎小桂已按约付清了房款,谢贱成、刘凤能也协助黎小桂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即黎小桂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根椐“地随房走”的原则,涉案土地使用权应随房产权走,谢贱成、刘凤能夫妻未经黎小桂和其他住户同意,将整栋楼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其子即谢卫松、谢威威,处分了属于黎小桂和其他住户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侵犯了黎小桂和其他住户的用益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的规定,黎小桂诉请依法确认谢贱成、刘凤能与谢卫松、谢威威于2013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土地赠与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黎小桂要求谢贱成、刘凤能承担其律师代理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贱成、刘凤能与第三人谢卫松、谢威威于2013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土地赠与合同》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谢贱成、刘凤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贱成、刘凤能、谢卫松、谢威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小桂尚不能取得涉案土地区分所有权,谢贱成是涉案土地登记所有人,经刘凤能同意后将土地赠与其子是合法行使其处分权,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未逃避法定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黎小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贱成与黎小桂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黎小桂已按约付清了房款,谢贱成、刘凤能也协助黎小桂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刘凤能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房地一体原则,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黎小桂系诉争房屋所在的五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之一。谢贱成、刘凤能未经涉案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其他住户同意,将整栋楼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其子,侵犯了黎小桂和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原审认定谢贱成、刘凤能与谢卫松、谢威威所签订的《土地赠与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门面买卖合同《契约》系黎小桂与谢贱成所签订,黎小桂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谢贱成、刘凤能、谢卫松、谢威威主张原审未追加梁琼花为共同诉讼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谢贱成、刘凤能、谢卫松、谢威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贱成、刘凤能、谢卫松、谢威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下页)(本页正文)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龙 巍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刘丽娅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