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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申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钱和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申字第0008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官亭路140号旺城大厦综合楼1406室,组织机构代码68497024-2。法定代表人:周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亚波,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钱和永。再审申请人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钱和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不具备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装修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一方根据协议之约定提起诉讼,是公民依法处分自己事务的权利,应予支持。申请人认为钱和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至于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张魏伟的证言”,并非原审审理期间不能提供,且该证人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苏元审判员  张长海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