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飞与蒋太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蒋太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太武。委托代理人余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飞诉被告蒋太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蒋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蒋太武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汉川市马口镇开往汉川市庙头镇金家台村,由东向西行驶到庙头镇黄土湖附近十字路口时,遇原告王飞驾驶无号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侧道行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蒋太武垫付医疗费用15万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飞伤残程度为八级、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2等意见。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王飞与被告蒋太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太武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963.50元。原告王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父亲、母亲及子女基本信息;证据三,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证据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城镇从事个体经商;证明六,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七,医疗票据及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八,陪护用工协议书及收费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583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用;证据十,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复印费用;证据十一,购物及辅助器具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购买草纸等物品所花费费用;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鉴定费;证据十三,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及后期医疗费2万元、误工期间18个月、护理期间8个月;证据十四,保单两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蒋太武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给付王飞医疗费现金15万元,后花费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共计17487.22元。被告蒋太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蒋太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蒋太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蒋太武有驾驶资格和汽车属蒋太武所有;证据三,汉川人民医院票据,证明2013年8月9日事故刚发生时被告蒋太武在不知道原告姓名情况下先垫付医疗费用2648.22元;证据四,汉川市盛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票据,证明被告蒋太武所驾驶鄂A×××××号小车施救费300元,修车费用14539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在无免责情况下对交强险依法理赔,商业险按责承担赔偿;2.本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将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4.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以赔偿;5.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举证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太武对原告王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十二、十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对社区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请教授花费4000元不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复印费过高;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只对合法票据认可;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护理前期8个月含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十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只能证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工作情况;对证据七正式的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的药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伤者有关,另对请教授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规机打发票;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按1000元支付;对证据十有异议,对复印费票据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关于辅助器材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和医生医嘱;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三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王飞对被告蒋太武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修车和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属于被告蒋太武和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蒋太武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只有2548.22元的票据,应以票据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原告王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十四,被告蒋太武提交的证据一、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两被告对原告王飞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整体上能相互映证原告王飞在汉川市马口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故对此证据中原告主张的药店购药开支和请教授费用不予采信,对其他正式医药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异议于法有据,此异议成立。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异议成立。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异议于法有据,异议成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王飞与被告蒋太武按责分担。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且经过本院给予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蒋太武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本院认为医药费用应根据发票核算,此异议成立。原告王飞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蒋太武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此异议于法有据,异议成立。被告蒋太武可另行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蒋太武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汉川市马口镇开往汉川市庙头镇金家台村,由东向西行驶到庙头镇黄土湖附近十字路口时,遇原告王飞驾驶无号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侧道行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飞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救治8天。2013年8月17日王飞转院至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38天。2013年8月1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太武、王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口中队委托,对王飞的损伤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5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飞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2,给予后期治疗费2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8个月。同时查明,被告蒋太武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被告蒋太武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原告王飞与被告蒋太平按过错程度分担。根据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的认定事实以及法定标准,对原告待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419898.44元(被告蒋太武垫付152548.22元);(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20000元;(3)误工费49722元(33148元÷12月×18月),误工费标准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批发和零售业);(4)护理费19194.66元(28792元÷12月×8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6)残疾赔偿金214021.28元(24852元/年×20年×32%+8661元/年×(11+6)年×32%÷2+8661元/年×(17+17)年×32%÷3);(7)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治疗情况及其往返治疗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43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王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748236.38元。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将太武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14118.19元,余下损失由原告王飞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飞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仍需赔偿人民币410000元;二、被告蒋太武已垫付款152548.22元,扣除需承担赔偿的14118.19元,由原告王飞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138430.03元;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460元,被告蒋太武负担5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