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宁与被上诉人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女,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法定负责人:莫恭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飞,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张宁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宁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上诉人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赵运昌在德邦物流北京朝阳区城外诚营业部城环城汽配城卫星点托运货物给张宁,收货地址为漯河市市辖区漓江路德邦,2015年4月24日,张宁收货时发现货物受损,张宁异常收货,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向张宁收取18016元费用,其中包含代收货款17300元、托运费362元、保价费60元、综合信息服务费2元、燃油附加费4元、代收货款费138元、包装费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宁提交的运单及提货单显示涉案货物的发货网点为德邦北京朝阳区城外诚营业部城环城汽配城卫星点,收货地址为漯河市市辖区漓江路德邦,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张宁提交的银联签购单及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综上,因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不认可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张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货损发生在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运输区段,故对张宁要求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鉴定费、邮费、保价费等127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宁负担。上诉人张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运昌在北京办理托运时选择的承运人是德邦物流及其整个物流网络,并非如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的承运人系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受四路分公司。被上诉人参与了运输过程,是货物的承运人之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的代北京德邦物流收取运费,上诉人认为是德邦物流内部的运费流转与分配问题。原审不认定被上诉人系承运人与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交货人、收款人,且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损不是发生在其负责区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本案运输合同系赵运昌与北京德邦物流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北京德邦物流和郑州德邦物流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答辩人不应对涉案运输合同的纠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收货人签收的签收单仅显示涉案货物仅前杠出现磨损,其余均完好无损,实际承运人仅需对前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州德邦物流漯河分公司是否为本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否应对张宁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运单显示的发货网点为德邦北京朝阳区城外诚营业部城环城汽配城卫星点,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发货网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运单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事实,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损毁、灭失等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