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海燕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丙,张海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二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马某乙的父亲。诉讼代理人马玉军,系马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系被害人马某乙的女儿。被告人张海燕,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蒲金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燕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富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诉讼代理人马玉军,被告人张海燕及其辩护人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燕与被害人马某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马某乙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张海燕发生争吵。马某乙拿炉圈子打张海燕腿部,张海燕遂持尖刀扎刺马某乙胸部一刀,致马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肝脏损伤失血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2日在被告人张海燕家中将其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尖刀、作案所穿衣服照片;2、书证张海燕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海燕的供述和辩解;5、双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鉴定书;6、双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燕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海燕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丧葬费2201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共计294128.02元。被告人张海燕当庭翻供,否认自己杀人,辩解称被害人马某乙是自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海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系婚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犯罪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燕与被害人马某乙(殁年45岁)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2日13时许,马某乙在同村居民李某某家打完扑克输钱后回到家中,与张海燕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厮打过程中,马某乙拿火炉的铁盖子打张海燕腿部两下,张海燕因被打而生气,持尖刀扎刺马某乙胸部一刀,致马某乙心脏、肝脏损伤失血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2日在被告人张海燕家中将其传唤到案。被害人马某乙系农村居民。马某甲系其父亲,马某丙系其女儿。被告人张海燕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有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被扶养人马某甲的生活费1305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前述款项共计2441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丙证言:我当时在我大姑家吃饭,我妈妈张海燕给我大姑马某丁打电话,我姑家二姐韩某某接的电话,说我爸爸马某乙有病了,不行了,让我大姑家哥哥韩志远拉去医院。我和我大姑马某丁等人就回到我家。到家时我看到马某乙在地上躺着,头东脚西挨着炕,地上和身上全是血,嘴角抽搐、眼睛向北斜视,叫他也没什么反映,说不出话来,过一会就死了,大家就把他抬到炕上。我大姑马某丁把马某乙的衣服掀起来看时,我看到马某乙左胸口有伤。我回家时就马某乙和张海燕在家,回去时张海燕在大门口站着等我们,张海燕对我大姑马某丁说快点找车。2、证人马某丁、韩某某的证言与马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韩某某还证实,其在张海燕家屋里的时候,看见南面窗户下面有一把带血的水果刀,张海燕走到刀的跟前趁别人不注意用脚踢了好几脚,踢到了一个桌子下面。当时刀就在南窗台下面,在东西向的桌子附近,刀尖向南,把向北,离马某乙的身体有一米多远,头部的左前方。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2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马某乙上我家溜达,到我家不一会王某甲、王某乙他俩也上我家玩。到了之后我、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我们四个打扑克,玩到不到2点钟,马某乙输了22块钱。打扑克的过程中没有发生什么不愉快,也没有发现马某乙有什么异常。4、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苗某某证言:我和马某乙夫妇是一个屯子的,我是村里的医生。2015年2月22日下午我在家睡着了,马某乙的妻子张海燕在下午三点二十六分到三点四十九分连续给我打了十个电话,我都没接着。等我睡醒之后五点三十一给张海燕回过去了,我问她什么事,张海燕说晚了,我说晚了就晚了吧,我也没问什么事就把电话挂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张海燕是我小姨子,她和马某乙是两口子。2015年2月22日下午三点四十四分,张海燕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她那,她说马某乙好像不行了,我问她怎么回事她也没说,于是我就和我大舅哥打车直奔双城市。等我们到张海燕家的时候已经是晚上十点多了,我们到了才知道马某乙死了,但是具体怎么死的我还不知道。7、双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记载本案的侦破过程。8、通话记录:记载张海燕与马某丙、马某乙、刘某某、苗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9、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位于双城市临江乡三江村龙江屯村民马某乙家。东卧室炕上有一男尸(死者马某乙),头部覆盖一条毛巾,身体覆盖一条棉被。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位,头部距炕东边沿45厘米、距炕南边沿28厘米,双臂伸直放于尸体两侧,双脚自然伸直。尸体身着半袖T恤,蓝色牛仔裤,白棕色袜子,黑色运动鞋。尸体腹部T血向上翻卷,胸部有大量血迹。炕上距南墙74厘米、距西墙41厘米,在长38厘米、宽21厘米范围内散放13块卫生纸。炕南侧地面在长254厘米、宽108厘米范围内散放12块卫生纸。距东墙186厘米的炕墙根处方有两块破碎的炉盖。靠东墙由北向南依次为冰箱、洗衣机、电脑桌和电视柜,电视柜西侧地面摆放小桌、塑料凳和木凳,小桌下地面据东墙67厘米、距南墙81厘米有一把单刃尖刀,刀刃上沾有血迹。10、双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笔录:2015年2月23日,双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将嫌疑人张海燕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对张海燕当时所穿的一件蓝灰色衣服进行提取后送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进行检验。11、公安机关提取的尖刀和衣服的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海燕经辨认,确认照片中的尖刀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衣服是其作案时所穿。1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140号鉴定文书:蓝灰色棉服左袖口剪取的带血迹的布片、转移现场提取尖刀左侧距刀尖3厘米处血迹、转移提取张海燕左手上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马某乙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27×1019。13、双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体表检验见死者左侧胸部一处创口,创口特征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端钝另一端锐,道长9.5厘米,创口深达胸腔并致心脏、肝脏。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结合衣物检查推断为单刃刺器形成,其刃宽在2.6厘米左右,刃长不短于9.5厘米。死亡原因,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肝脏损伤失血死亡。鉴定意见,马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肝脏损伤失血死亡。14、被害人马某乙的户籍证明,记载马某乙的身源情况。15、被告人张海燕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记载张海燕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情况。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17、被告人张海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2月22日下午大约1点50分左右,我给我女儿马某丙打电话让她回来吃饭,我女儿说她在她大姑家吃了。我就又给我丈夫马某乙打电话,过了有10分钟左右,他就回来了,我就做饭,他说他玩扑克输了,我也没说什么,他就上屋看电视。我放桌子让他洗手吃饭,他也没洗,我到厨房拿饭,他在屋里踹桌子,我也没吱声。我看他没吃饭又把桌子拿下去了,他看一会儿电视就躺下了。我一看他生气了就穿衣服要出去,他就起来不让我走,我俩就吵吵起来了。他骂我,而后他下地拿炉圈打我腿两下,也没打坏,给我打急了,我就从地上的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在撕扒时就给他扎了一刀。扎完后马某乙也没吱声,我就把刀扔到地上了。我给他脱里边的黄的长袖的衣服看看扎什么样,我刚给他脱下衣服他就倒地上了,我就开始打电话找人救他。我俩厮打有五六分钟的样子。我是在我家东屋地上,右手拿着刀扎的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燕虽然当庭翻供,否认其杀害被害人马某乙,但其杀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马某丙、马某丁、韩某某、李某某、苗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张海燕在侦查阶段亦有过相关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海燕当庭所作辩解不能成立。张海燕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张海燕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失费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海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44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江审 判 员 张广澜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海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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