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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广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耀,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裕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晨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峰,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上诉人胡广耀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广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文、被上诉人汾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山西汾西瑞泰正中煤业有限公司承包了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工程第一标段(矿建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陕西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军诚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山西汾西正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兼并重俎整合项目矿建二期回风暗斜井、一采区回风上山、回风下山等井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按照建设方要求,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军诚建设公司委托高存平作为其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12年4月份,被告经吴中勇介绍到军诚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从事井下机修工作,受高存平的领导和安排,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所使用的工资表格式和工作中均是山西汾西瑞泰正中煤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军诚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亿安建设公司。2014年5月6蝴1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检修刮板运输机时,因一名未经培训的工人,在无任何信号通知的情况下启动送电,造成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汾西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往老龄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均由高存平支付。2014年12月,被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灵劳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亿安建设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其具备矿山工程二级总包资质,该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高存平负责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施工企业资质和授权委托书证实。现原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原告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转包、分包行为无效,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山西汾西瑞泰正中煤有限公司承包了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工程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于亿安建设公司,亿安建设公司委派高存平作为其承包原告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与亿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原告方提供的亿安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4月,被告经吴中勇介绍到亿安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从事井下工作,受高存平的领导、安排,并由高存平发放劳动报酬,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花费均由高存平支付的事实,诉讼中,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亿安建设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矿山工程二级总包资质,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且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高存平系其公司委派到汾西瑞泰正中煤业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系其项目部的临时雇佣人员,受伤治疗所花费费用和赔偿事宜均由其公司承担,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原告汾西工程公司与被告胡广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胡广耀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故意将被上诉人与山西汾西瑞泰正中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时间由2012年10月13日认定为2012年10月12日,以混淆是非、为被上诉人虚假、违法转包中标工程寻找借口。二、被上诉人与军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违背基本常识,属于虚假合同,被上诉人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是为了逃避责任与军诚建设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三、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分包中标项目,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法的承包人,虽然分包人有用工主体资格,但不能成为本案合法的用工主体,不能与上诉人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与上诉人形成合法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汾西工程公司答辩:我们与山西亿安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上诉人所诉第二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述第一点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方发生工伤一直是由亿安建设公司负责。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胡广耀在亿安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受亿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高存平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受伤住院后,由高存平负责医疗花费,而高存平属于亿安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亿安建设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以上事实证明胡广耀与亿安建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汾西工程公司从山西汾西瑞泰正中煤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亿安建设公司,该分包行为是否违法,并不影响胡广耀与亿安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胡广耀认为该分包违法应认定其与汾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胡广耀的工伤赔偿问题,如果认为汾西工程公司分包违法应承担责任,与本案确定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不宜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广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