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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解放与丁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解放,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颖上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宇,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解放因与被上诉人丁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解放、被上诉人丁宇的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解放一审诉称:其与丁宇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丁宇向王解放转让木方,价格为10万元,协议签订时王解放向丁宇支付了5万元,后又分两次合计支付3万元。王解放准备支付剩余2万元时,发现木方被丁宇转让给他人,且已经交付。由此可见,丁宇在客观上已无法向王解放交付协议约定木方,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王解放与丁宇签订的买卖协议;2、丁宇返还王解放预付款8万元及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约2000元。丁宇一审辩称:其与王解放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部分货款已当场交付,木方已拉走,不存在合同无效。请求驳回王解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1日,丁宇与王解放在泗县中体产业园两堆木方(系丁宇所有)旁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丁宇该两堆木方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王解放,当日付订金5万元,余款约定15日后付清,该协议由尤某代为书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时王庆庆、马新朝、王月恩(王解放父亲)均在现场,王解放安排其父王月恩进行看管。之后尤某曾看见有人运输木方,运输时王解放在现场。2014年11月15日,王解放支付2万元货款,2014年11月28日支付1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后王解放以未收到木方,丁宇将木方转让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解放与丁宇之间签订买卖协议时,对货物具体位置是知晓的,并安排其父亲进行看管,且买卖协议对货物的交付、所有权转移并未有特别约定。故王解放交付部分货款后,根据通常买卖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丁宇货物已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其灭失风险应由王解放承担。案涉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王解放认为丁宇未交付货物,将货物出售他人构成根本违约,应予解除买卖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解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王解放承担。王解放上诉称:1、签订案涉书面协议时,丁宇并未交付木方,王解放也未安排其父亲看管木方;2、一审证人尤某证言与丁宇答辩、当庭陈述存在明显冲突,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解放一审的诉讼请求。丁宇在庭审中辩称:1、王解放父亲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对案涉木方进行看管,后期为何不再看管丁宇并不清楚;2、案涉协议的书写人尤某也证明王解放将木方拉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宇一审申请案涉协议书写人尤某出庭作证,尤某陈述其看到有人拉木方,当时王解放也在场。王解放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王解放是否拉木方的事实,只有尤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王解放对此不予认可,故,尤某关于看到有人拉木方,王解放在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丁宇作为甲方与乙方王解放在中体产业园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甲方丁宇将中体产业园两堆木方转让给乙方王解放。经双方协商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成交,不得反悔。先付定金伍万元整,余下伍万元十五日后付清。并注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拉完木料”。该协议由尤某代为书写。王庆庆、马新朝、王月恩(王解放父亲)在场。丁宇与王解放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王解放向丁宇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15日,王解放向丁宇支付2万元。2014年11月28日,王解放向丁宇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6日,王解放以木方已经被丁宇转让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丁宇是否尽到交付木方的义务,继而判断王解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王解放主张丁宇收到木方款,但未将木方进行交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丁宇辩称合同签订后木方已经实际交付,王解放也让其父亲进行看管,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于案涉木方是否交付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庭审中,王解放陈述在中体产业园发现有木方出售想购买,与丁宇洽谈签订了案涉协议,该协议亦是在中体产业园签订,说明王解放在签订案涉协议时知道木方堆放的具体地点。双方在书面协议上并未约定由丁宇送货或者由王解放拉货。但王解放庭审中陈述其当时欲使用该木方的工地距离中体产业园较近,如其需要就派工人去拉。故本案应当属于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中体产业园内堆放木方的地点即是本案买卖协议标的物交付地点。一审时,王解放申请其父亲出庭作证,其父亲认可在协议签订后对木方看管了半个月,说明王解放已经对木方进行接收,对木方进行了实际控制。故,丁宇关于其已经将木方实际交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王解放上诉主张未要求其父亲看管木方,与其父亲一审证言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丁宇已经完成作为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王解放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略有不当,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王解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