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黄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邹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邹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邹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2、婚生女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邹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和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关身份情况;证据三、天门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电子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邹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邹某甲虽未到庭质证,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邹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邹某丙。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邹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邹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有利于家庭完整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