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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外国语中学与被告郭松林、河南省裕隆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中学,郭某某,河南省某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86号原告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付先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中学与被告郭某某、河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先召,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某某中学系由蒋见文一人出资,于2013年6月24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某某中学所用校园,原为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南校区,该校区系由二被告依据其与某某中学的《投资办学协议书》投资建设,2013年秋季,原告租用该校园接替某某中学办学,经协商,原告与某某中学及二被告签定了三方办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接替某某中学履行《投资办学协议书》约定的,由某某中学应向二被告履行的相关义务,二被告为保障其每年按协议应得的投资回报,他们各派一名人员担任原告的会计,以实际监管原告的财务情况。让原告想不到的是,二被告竟然指示他们委派的会计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1日将原告账上的资金划给郭某某215万元、划给某某公司285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原告的资金划归自己所有没有任何合法根据,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将划走的款项退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退还原告现金215万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原告285万元,并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关于同意设立某某中学的批复》、蒋见文设立某某中学出资的凭据、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是由蒋见文一人出资,于2013年6月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蒋见文,二被告没有理由划走原告的款项归自己所有。2、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3月16日签定的协议书一份、某某中学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5年3月12日签定的《投资办学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各一份、某某中学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定的《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一份、某某中学与被告某某公司及商丘市育博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博公司,系二被告为接替某某中学办学共同投资设立)于2010年6月21日签定的《协议书》一份,某某中学与某某公司及某某中学于2014年12月9日签定的《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某某中学、二被告与育博公司签定的三方《协议书》,以及某某中学与育博公司签定的协议中所确定的育博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概由原告承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只是原告基于上述协议的约定向他们偿还投资本息的关系,二被告并非原告的投资人。3、2013年8月22日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向郭某某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郭某某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郭某某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2015年2月9日原告向郭某某汇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二份、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宽汇款进账单(回单)一份、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宽汇款进账单(回单)一份、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宽汇款进账单(回单)一份、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宽汇款进账单(回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2013年秋季到2014年夏季,及2014年秋季到2015年夏季学年,每年应付二被告的300万元投资回报款,已按二被告应得比例(郭某某43%,某某公司57%)予以支付,原告不欠二被告任何款项。4、2015年7月9日郭某某的收据及汇款回单一份、2015年7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宽出具的收据及汇款进账单(回单)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指示其委派的会计将原告账上的资金划给被告郭某某215万元、划给被告某某公司285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某某中学原系某某中学与二被告联合投资办学,原名为某某中学分校(南校区),后因办学政策两次调整,第一次某某中学撤出,由二被告投资成立育博公司接棒办学,此后办学政策再次调整,育博公司也不能办学,经二被告协商,于2013年注册设立某某中学,因实际投资人不能做显名股东,故聘请蒋见文为法人,由原六中校长贺玉英为副校长负责管理,从始至终,学校也按时为股东报送财务报表,支付年利润。学校开办10年来,不论如何变更名称,但执行的仍是与某某中学签订的原始的《投资办学协议》,原告也认可学校是二被告投资设立,二被告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而原告没有如何证据证明其拥有学校股权,原告称学校是其一人投资,属其个人所有与事实相悖,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为支持其诉请,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中学与某某公司《投资办学协议》、《投资办学协议书补充条款》以及某某公司与郭某某《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某某中学的前身及二被告与六中投资办学的情况。2、某某中学、二被告及原告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成立育博公司租用某某中学南校区继续办学的事实。3、2014年12月9日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育博公司注销后由二被告新成立的某某中学继续经营办学的事实。4、某某公司建议函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外国语学校建校及办学的实际投资人的事实。5、某某中学向隐名股东郭某某交付的每月会计报表,证明某某中学认可郭某某是其实际投资人及隐名股东。6、外国语中学聘用人员工资表,证明蒋见文不是外国语中学投资人,是领取工资的聘用人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背景。2005年3月12日,二被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中学签定《投资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投资建设某某中学分校(南校区),协议对投资规模、招生人数、返还投资本息的方式、利润分成等方式都做了详细约定。2005年2月16日,二被告签定协议,以书面形式明确了二被告联合投资某某中学分校建设项目。2010年,根据上级要求,某某中学必须停止分校(南校区)办学,二被告投资的某某中学分校应转为民办。2010年5月12日,某某中学与育博公司签定《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协议约定由育博公司租用某某中学南校区设施接替某某中学继续办学,某某中学对二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改由育博公司直接向二被告履行。协议还对某某中学撤出时间、方式、协助义务、设施租赁费、以及育博公司对某某中学的补偿问题均作出详细约定。2010年6月21日,某某中学、二被告、育博公司签定三方协议,二被告同意某某中学与育博公司签署的《关于某某中学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中涉及二被告的条款。因二被告没有办学经验,对在某某中学管理人员与老师全部退出后是否可以办好、是否能实现投资回报心存疑虑,在育博公司办学期间没有申办办学许可证,没有注册自己的学校。在此情况下,了解情况的蒋见文表示愿意自己出资设立学校,承接某某中学南校区的办学事务,二被告对蒋见文表示支持。因此,在2013年暑假后,育博公司即将南校区的办学事务移交给了蒋见文出资设立的某某中学。经各方交涉,于2014年12月9日,某某中学、二被告、原告三方签定协议书,约定某某中学、二被告、育博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定的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育博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及某某中学与育博公司签定的协议书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概由原告某某中学承受。育博公司系二被告专为承接某某中学南校区的办学事务而共同出资设立,办学事务移交原告某某中学后,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二、被告划走原告相应资金有正当理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2013年秋季,原告某某中学使用某某中学学南校区办学时,育博公司在此前自主办学期间招收的原七年级、八年级的学生,共计1300余人,全部归入了原告某某中学,原告并未向育博公司给付相应的报酬,该部分学生带来的效益应在500万元以上,育博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财产权益应由股东(二被告)承继,原告应将该部分财产权益向二被告给予相应的资金补偿,这是二被告应当得到涉案资金的法理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的相关约定,二被告按约定委派财会人员,实际掌握、监管原告的财务状况,在原告应当向二被告支付补偿资金的情况下,二被告指示工作人员直接划扣,并无实质性的违法之处。二被告拿走的500万元是二被告作为股东应当承继的育博公司财产,有合法适当的理由,当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划取50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是否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某中学是二被告成立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是单方表述,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不能否认原告的法人地位,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蒋见文对外国语中学持有股份,蒋见文不是学校的股东。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是蒋见文个人投资,不能证明蒋见文是独立办学,只是证明原告延续了育博公司的协议,仅是变更了名称,原告应继续承担某某中学及育博公司的义务。第3组证据中记载的款项为原告支付二被告的投资回报。第4组证据中的划款行为,是原告会计的职务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该款项是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投资利润。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郭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系无理划款,恰能证明原告应向二被告给付投资回报,被告划款有正当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评析与认定: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4系二被告之间关于联合投资办学事宜的建议函,系二被告之间对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不适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学签订投资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某某中学分校(南校区)建设,联合办校。某某中学提供建设用地约65亩,以及学校建成后所有的教学设备、教师员工工资、教学仪器、图书、体育器材、教师及学生宿舍内设施、交通工具、通信设施等,并负责以上设施的维修,某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供2000~2500名在校学生学习生活所需的教学楼、实验室、办公楼、学生宿舍、餐厅、伙房、变电房、锅炉房、校园地面硬化、校园绿化、校园操场塑胶跑道并负责以上设施的维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的投资总额需达到2000万元以上。双方约定某某中学清偿某某公司投资期限为40年,其中2007年~2015年某某中学每年偿还某某公司投资本息300万元。同时某某中学南校区收费人数超过2000人部分,某某中学应按每名学生1000元的标准追加偿还某某公司的投资本息。合同约定分校建成后,某某中学自主办学,某某公司不干预学校的具体办学行为。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05年3月16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某某中学分校建设项目。2005年12月6日,二被告与某某中学签订《投资办学协议书》补充条款,将协议书中投资方“河南省裕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补充为“河南省裕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和郭某某”,约定某某公司和郭某某是同等的投资主体。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六中分校(南校区)应转为民办,某某中学必须退出该校经营,2010年5月12日,由二被告共同投资注册成立的育博公司与某某中学签订《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育博公司租用六中南校区(土地与教学设备等)接替某某中学继续办学,某某中学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投资办学协议书》中约定的某某中学应向某某公司和郭某某履行的义务,由育博公司直接向某某公司和郭某某履行。该协议对某某中学的退出时间、协助事项等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2010年6月21日,某某中学、某某公司和郭某某、育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1、育博公司租赁六中南校区土地和相关设施举办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民办学校;2、某某公司和郭某某同意某某中学和育博公司签署的《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的协议》涉及某某公司和郭某某的条款,并享有约定的权益,履行约定的义务。3、此协议签订后,某某中学与某某公司和郭某某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中约定的某某中学应当向某某公司和郭某某履行的义务,改由育博公司直接向某某公司和郭某某履行。2014年12月9日,某某中学、某某公司和郭某某、某某中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育博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某某中学已经租赁某某中学南校区办学的实际情况,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某某中学、某某公司和郭某某与育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即对某某中学、某某公司和郭某某、某某中学产生法律效力,该三方协议上确定的育博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概由某某中学承受。另查明,某某中学系蒋见文申请,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于2010年10月10日审核批准设立、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长蒋见文,法定代表人、校长贺玉英。某某中学于2013年6月24日经商丘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蒋见文,开办资金50万元。某某中学在办学过程中,为保障二被告每年应获得的投资回报,二被告按约定各委派一名会计实际掌握、监管某某中学的财务情况。2015年7月9日、7月11日,二被告指示外国语中学的会计以育博公司自主办学期间招收学生的收益应由育博公司的股东所有,以及扣划投资利润为由,从商丘外国语学校账面划走500万元,按二被告的投资比例,汇郭某某账户215万元,汇某某公司账户285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划走此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系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投资办学引起的投资办学协议纠纷。本案涉及的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学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书》,其内容系由某某中学与某某公司、郭某某共同投资建设六中分校(南校区),联合投资办学。2010年5月12日,育博公司与某某中学签订《关于六中南校区资产出租及协助办学协议书》、2010年6月21日,某某中学、某某公司和郭某某、育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2014年12月9日,某某中学、某某公司和郭某某、某某中学签订三方《协议书》,均是《投资办学协议》的延续和承继,某某中学、育博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对二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依约概由某某中学承受。二被告作为《投资办学协议》的投资人,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在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二被告每年300万元投资回报款之外,在被告接替育博公司办学之前,育博公司在自主办学期间招收学生的收益是多少、该收益应否归其股东所有、二被告是否应依据协议约定享受学校招生超过2000名学生后的追加投资回报、以及二被告划走的500万元资金是否为二被告应得利益,双方因立场不同各抒己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双方未依据《投资办学协议》对办学状况进行核算,且在二被告实际掌控学校财务状况、有权指示学校会计直接划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二被告划走原告账面资金500万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双方应在依据《投资办学协议》进行结算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某某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戴彦欣审判员  尹德勇审判员  蔡文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