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楼映珍与卢伟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映珍,卢伟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81号原告:楼映珍。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卢伟革。原告楼映珍为与被告卢伟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卢伟革所有的权利价值在7万元范围内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映珍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映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条款,后原告交付了7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为504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期内归还12000元款项,故申请在诉请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款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卢伟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伟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卢伟革向原告楼映珍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支付每天0.01元违约金,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归还1万元款项,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2000元款项,其余款项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伟革向原告楼映珍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期内归还了12000元款项,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从借条反映双方仅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方需支付利息,故该12000元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卢伟革未依约及时归还尚欠借款58000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映珍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954元,由原告楼映珍负担257元,被告卢伟革负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