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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德忠、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忠,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汤竟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2011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张德忠、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忠及其辩护人汤竟峰,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德忠杨某及“峰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湖北省中医院对面的门面,因门面承租问题与被害人李应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强行将李应平拖至附近闲置的门面内予以关押。期间,张德忠等人用板凳、拳头殴打李应平的头部等处,并搜走李应平的手机,用胶带、电线密封、捆绑李应平的嘴巴、手脚,限制李应平的人身自由。当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将李应平解救,当场抓获张德忠、杨某。经法医鉴定,李应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告人张德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张德忠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李应平的陈述;证人向运存、万开兵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张德忠、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忠、杨某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德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德忠、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德忠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