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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元友与王世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友,王世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李元友。委托代理人夏贵兵,系原告同母异父兄弟。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林。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友诉被告王世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善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欢、祝恒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8日下午14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贵兵、潘建庭和被告王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去被告葛根厂干活,2015年3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粉碎葛根时左手被机器碰撞导致受伤,当时非常疼痛,被告不在厂里,原告自己到县医院拍了片子,片子显示手已骨折,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因原告手头没钱,就又返回厂里等被告(老板),当天下午7点左右,被告把原告带到县城河街找朱医生,朱医生称缺两位药无法治疗,后来被告把原告带到县医院门诊治疗,进行了两次复位均没成功,医生要求住院,但被告坚持不入院,这时原告的手疼痛十分厉害,没有办法原告就回家向亲戚借款3000元,然后原告和其弟一起又向被告要了4000元,这才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下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6024.58元,住院期间都是原告亲戚在护理,因交不上医疗费几次停药,后来实在没办法只有回家休养。回家后多次找被告要医疗费和误工费,被告拒绝给付,请四季镇司法所调解,被告说最多给10000元,否则免谈,原告未同意,因原告的手还要二次手术,现无法干活,生活都存在问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70591.5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2015年2月26日当天,厂里有八个工人在车间干活,如果原告在粉碎葛根时受伤,首先应当有在一起干活的人看到,其次人的本能反应是第一时间呼救,但据答辩人了解,在场的工人无一人看见其受伤,更无人听到其呼救。2、从诉状中反映原告受伤的部位,受伤的过程与葛根切割机的构造,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不符:葛根切割机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是滑道板上固定刀片,机器运转,通过滑动板的上下滑动,带动刀片上下旋转,将葛根切片,下半部分是相对较封闭的带坡度的出料口,葛根被切片后从出料口出料。可能接触并导致受伤的部位可能是刀片、滑道板、出料口,机器运转时刀片快速运转,即使手与其接触,会直接导致接触部位切伤,而根据原告诉称其受伤是骨折,原因是碰撞,根据机器构造,可能会与手接触的部位只能是滑道板,但切割机的滑道板一方固定,其他三方空间开阔,没有阻挡,而且滑道板运转时所产生的速度不是很快,所产生的动力也不是很大,即使手臂与其接触,也不会导致受伤,在此部位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不大,因为手不需要在滑动板周围工作,而下面相对封闭的出料口是固定的,也不会自行运动,更不能与手发生碰撞。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借给原告6000元医疗费,并非答辩人有责任自愿主动给付,综上,原告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调取四季镇调解委员会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其在被告葛根厂干活期间受伤。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3、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情况。4、住院费票据和门诊治疗费票据,证明其治疗费用支出情况。5、鉴定费、交通费,证明其因做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和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调取四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份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与案件事实相一致的予以认定,不相一致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杜丰良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证人遇到原告,原告告诉其称手受伤了,且看到原告手上有血,并告诉原告尽快去包扎。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是借支的,不是被告自愿支付的。3、视频资料,证明该机器出料口不会致人受伤。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对证实原告手受伤事实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相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只证实被告加工葛根的机器,因该机器已经移走原厂,且不能证明该机器不会致人伤害的情况,故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虽对李克建的笔录有异议,但本院调查的两份笔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元友于2015年2月26日到被告王世林开办的家庭加工葛根小作坊干活,同年3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加工葛根工作时不慎滑倒,致左前臂损伤,当时被告不在葛根加工地方,原告找到加工葛根管事的人杜丰林称其手受伤了,杜丰林让原告尽快去医院检查包扎,原告自己到县医院去检查,经X光片显示手已骨折,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原告返回加工葛根地方等老板(也就是被告),将检查结果告诉被告,当天下午7时左右被告将原告带到县城河街找朱医生治疗,朱医生说缺两位药无法治疗,后来被告又将原告带到县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28日下午17时原告自筹医疗费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同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支6000元医疗费。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6024.58元,同年4月24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医疗费和误工费补偿事宜,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0024.58元;2、护理费2700元;3、营养费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误工费12581元;6、交通费42元;7、鉴定费900元;8、残疾赔偿金31724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0591.5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到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开办的家庭加工葛根小作坊,未注册登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开办的家庭加工葛根小作坊干活时受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为此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告开办的家庭加工葛根小作坊干活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责任承担应以3:7划分为宜,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怕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责任承担划分比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院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未实际发生,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处理,也可以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元友的医疗费10024.58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2581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1724元,合计58241.58元。由被告王世林承担40769.11元(58241.58元×70%),减去已给付6000元,下余还应给付34769.11元。原告自己承担17472.47元(58241.58元×3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王世林负担500元,由原告李元友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国代审判员 张 欢代审判员 祝恒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东赔偿清单:1、医疗费:10024.58元。2、护理费:27天×80元=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4、误工费:94天×48853元÷365天=12581元。5、交通费:42元。6、鉴定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7931元×20×20%=31724元。合计:58241.58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