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卓与砀山县晨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张卓,砀山县晨光中学,周冉,周宾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林,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卓。法定代理人:张永贵。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晨光中学。法定代表人:赵彦彬,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冉。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冉的法定代理人:周宾,系被上诉人周冉之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卓、砀山县晨光中学(以下简称晨光中学)、周冉、周宾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卓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中午,张卓在晨光中学上学期间,被其他同学殴打并摔伤。张卓经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头胸部外伤,T12-15椎体不同程度压缩性骨折,以L2-L5明显,骶尾部软组织肿胀,右臀部皮下软组织挫伤等。张卓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7581.50元(晨光中学已垫付该费用)。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卓的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晨光中学作为封闭式寄宿管理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对张卓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张卓及晨光中学的责任比例,张卓一审请求判决:晨光中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70340.05元。晨光中学一审答辩称:1、本案张卓受伤是由于张卓与周冉在寝室内发生过纠纷,在纠纷发生过事隔4、5小时后自己跑到晨光中学教学楼第一排从楼上跳下摔伤,因而张卓虽是受害人,但负有直接过错责任。2、学校已按照教育部要求投保了校园师生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凡因学校管理范围内过错造成师生人身伤害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凡学校应当赔偿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3、事发后,学校积极救助将伤者送到医院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学校尽到了积极救治义务。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述称:同意晨光中学答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学校内张卓及周冉相互殴打,造成张卓伤害,应该由张卓及周冉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冉、周宾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中午,张卓与周冉(同为晨光中学学生)发生纠纷,经其他同学劝说后各自休息。当日上晚自习期间,张卓下楼时被其他同学碰撞摔伤。张卓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头胸部外伤,T12-L5椎体不同程度压缩性骨折,以L2-L5明显,3、骶尾部软组织肿胀,4、右臀部皮下软组织挫伤等,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7581.50元(晨光中学已垫付该费用)。张卓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晨光中学系封闭式寄宿管理的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另查明:晨光中学于2013年11月为该校学生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张卓的摔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据此,张卓的××赔偿金为149034元(24839元×20年×30%,张卓虽系农业户口,但就读于寄宿的晨光中学,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情形),护理费为3453.47元(37074元÷365天×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1人),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1人),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发生后,晨光中学为张卓垫付医疗费1758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张卓在晨光中学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这期间,张卓被其他同学碰撞受到人身损害,晨光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张卓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保护自己的身体以及××的权利和义务,对在下楼时因拥挤可能造成的伤害应该能够预见,然而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故张卓对自己从楼上摔下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张卓与晨光中学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晨光中学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张卓的损失合计170527.47元。晨光中学应承担85263.73元(170527.47元×50%),该部分赔偿费用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张卓的其他损失,由张卓自行承担。对晨光中学已垫付给张卓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予审理。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晨光中学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卓各项损失85263.73元;该应付款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代为支付;二、驳回张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卓负担828元,晨光中学负担1472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卓与周冉发生矛盾后,自己跳楼导致伤害,属故意行为。根据保单约定,属于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拒赔范围内;2、晨光中学与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签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理赔,伤者八级伤残应赔偿20%;3、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二审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卓答辩称:1、晨光中学出具证明已有明确说明,能够证明张卓系周冉碰撞从楼梯处坠落摔伤。2、八级伤残赔偿20%缺乏依据,且即使条款有约定,因属于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应免责。3、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晨光中学承担。晨光中学答辩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卓系自行跳楼导致伤害,提出八级伤残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于张卓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认为:张卓一审提供的晨光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且与证人臧某证言、协议书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针对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张卓发表意见认为: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对晨光中学垫付的医疗费已予理赔,说明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认可张卓系被碰撞摔伤。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张卓提供的加盖晨光中学公章的2014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无出具人签名,且与晨光中学一审提供的加盖公章并由张卓班主任张鹏举签名的2015年3月11日情况说明,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同时,证人臧某证言并未证明本案案发时,周冉与张卓发生了碰撞,张卓之父张永贵与周冉之父周宾达成的赔偿协议亦不能证明张卓系被周冉碰撞坠楼摔伤,故本院对张卓提供的晨光中学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对晨光中学提供的2015年3月11日情况说明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中午,张卓与周冉(同为晨光中学学生)发生纠纷。当日上晚自习期间,张卓跳楼摔伤。后,张卓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头胸部外伤;2、T12-L5椎体不同程度压缩性骨折,以L2-L5明显;3、骶尾部软组织肿胀;4、右臀部皮下软组织挫伤等。张卓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7581.50元(晨光中学已预付该费用)。张卓的脊柱损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张卓支付鉴定费1000元。晨光中学系封闭式寄宿管理的学校,于2013年11月为该校学生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条款(2000版)中约定: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注册学生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教育管理并无不当;第六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张卓的摔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张卓的××赔偿金为149034元(24839元×20年×30%),护理费为3453.47元(37074元÷365天×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34天×1人),营养费为1020元(30元×34天×1人),鉴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晨光中学已预付张卓医疗费17581.50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卓是否系跳楼致伤,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否承担张卓损害的保险责任;2、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否仅承担八级伤残的20%的保险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保险范围。(一)关于张卓是否系跳楼致伤,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否承担张卓损害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晨光中学一审提供的2015年3月11日情况说明,由张鹏举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应当采信。且结合张卓提供的张永贵与周宾签订的协议书、晨光中学一审提供的臧某、王雪瑶书面证言、周冉的书面陈述,能够认定张卓系因本案发生当日中午,与周冉发生纠纷,当日晚在晨光中学跳楼摔伤。晨光中学系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在张卓与周冉发生矛盾时未予及时发现、处理、疏导,以致张卓在晨光中学校园内被周冉殴打后,思想情绪发生强烈波动并不能自我解脱,最终酿成张卓跳楼事件的发生,晨光中学具有明显的管理瑕疵。根据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一)项的约定,虽然张卓跳楼系自伤行为,但晨光中学具有明显地管理过错,该情形与保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符。故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二)关于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否仅承担八级伤残的20%的保险责任的问题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晨光中学约定对晨光中学承担的保险责任,需要在受害学生伤残等级下浮一级标准支付。故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张卓八级伤残,其仅应承担20%保险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保险范围的问题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张卓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理由,具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综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张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及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张卓的××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55524.47元,晨光中学应承担50%即77762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晨光中学请求追加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该责任,具有依据,应予支持。张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晨光中学承担50%即75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该款的赔偿责任,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卓××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7762元;三、被上诉人砀山县晨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卓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卓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砀山县晨光中学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砀山县晨光中学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