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成龙与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龙,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刘成龙,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池,系原告女儿,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景国,系总经理。原告刘成龙诉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二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1号楼4单元4层中门,建筑面积43.01平方米及东户,建筑面积72.27平方米的住宅二户。房价款为322,78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给付被告购房款322,784.00元。现被告不履行协议,拒绝交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朝阳花园1#4单元4层中门、东门各一户房屋。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白城市朝阳花园1号楼4单元4层东户及中户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证据:协议书2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2户,现不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交付全部房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收据2份、合同2份,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二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1号楼4单元4层中门,建筑面积43.01平方米及东户,建筑面积72.27平方米的住宅二户。房价款为322,78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给付被告购房款322,784.00元。现被告不履行协议,拒绝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二份,被告将位于朝阳花园1号楼4单元4层东户及中户的二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322,7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原告购买的位于朝阳花园1号楼4单元4层东户及中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位于朝阳花园1号楼4单元4层东���及中户的房屋2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