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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梅昌稳与上海紫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昌稳,上海紫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58号原告梅昌稳。委托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安军,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紫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赵庆伟,总经理。原告梅昌稳诉被告上海紫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昌稳的委托代理人曾梦华、侯安军、被告上海紫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昌稳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模切工作,约定工资5,0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被告上海紫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是承揽加工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为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仲裁庭审笔录,为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对原告提供的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短信记录,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视频资料,为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情况;证据五、录音资料,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资进行交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从时间上看原告并非天天上班,只是说好有活原告就来,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活,这样的报酬比劳动关系要高,但是原告当天没来,所以发了如上短信;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要求天天来被告处工作,每天八小时,一个月4,500元,但被告并未同意,最终双方按承包的形式进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和付款凭单,为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具体工作和结算都是按加工承揽的形式进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付款凭单不能证明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实际发放的是工资;送货单确是原告本人填写的,但是从2014年12月18日才开始计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模切加工费(计天12天)3,46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5年1月期间模切加工费3,465元(应付3,456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庆伟发送短信,载明:赵老板今天请一天假;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庆伟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你这样搞干嘛?有活你走怎么给你发工资;同年1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庆伟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明天过来。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被告: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015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04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短信及录音,但通过短信仅能反映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请假,难以直接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的内容也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工作时间相对松散,且被告支付工资系以有活派给原告作为前提。其外,虽然录音材料中显示原、被告就工资曾进行协商,但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且前后文所体现的含义存在一定矛盾,故单以该份录音难以直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送货单和付款凭单,根据送货单和付款凭单可以显示原告为被告按批加工、发货,并通过计件结算加工费,并不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综合考量现有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昌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梅昌稳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