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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少翠与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翠,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杨少翠。被告陆明。原告杨少翠诉被告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翠、被告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宾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陆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均无异议;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5年6月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陆明向原告杨少翠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少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陆明2013.7.29。”2013年11月8日,被告陆明又向原告杨少翠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少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陆明2013.11.8。”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三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少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