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龙文珍、龙能与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口百世贸易有限公司,龙文珍,龙能,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中法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河口百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县广龄街85号宏建小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百水,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龙文珍,男,194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元阳县胜村乡胜村村委会岩子脚村**号。申请执行人龙能,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元阳县胜村乡胜村村委会岩子脚村**号。被执行人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城郊。法定代表人干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龙文珍、龙能与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5)红中法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元阳县南沙镇城郊仓库的木薯干片6000吨。案外人河口百世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于2015年9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口百世贸易有限公司称,该批木薯干片系其投资收购后委托元阳县红泰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酒精的越南木薯,属其所有;存放该批木薯干片的仓库系元阳申红新能源公司所有,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关;木薯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长时间查封可能对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本院对该批木薯干片中止执行,解除查封,返还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云南申亚生物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河口百世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木薯款资金流向表、河口云双农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代���合同、河口百世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的木薯干片属其所有,但提供的证据特别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载明的缴款单位名称上并无“河口百世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认为存放该批木薯干片的仓库属其他公司所有,该理由与本案中要审查的木薯干片的所有权之间没有关联性;至于木薯干片属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长时间查封可能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本院已告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者变卖货物后保全价款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河口百世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口百世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黑坡审 判 员 邹为民代理审判员 袁佳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光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