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李克仪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李克仪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苏余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成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仪。委托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高扬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克仪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克仪于2014年2月入职高扬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从事集团经营管理工作;劳动报酬按每年陆拾万元人民币结算,分15个月支付,其中:报酬每月支付固定劳动报酬(固定工资)肆万元每月,年终多支付一个月劳动报酬。次年四月份支付两个月的浮动劳动报酬(绩效工资)捌万元;并约定如李克仪在任职期间离职需以陆个月月工资一次性赔偿公司损失,如高扬公司在李克仪任职期间解除与李克仪的劳动关系,须以陆个月月工资一次性赔偿给李克仪;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李克仪)表示:因乙方与原单位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不影响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或已在原单位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等原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故乙方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法与甲方(高扬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双方均不得以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并就工作时间、工作纪律等进行约定。2014年8月25日,高扬公司向李克仪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称“公司正式提出自2014年8月2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您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李克仪确认于同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高扬公司、李克仪双方于同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高扬公司(甲方)于2014年8月25日与李克仪(乙方)解除劳动关系。1、乙方相关的工作交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2工资结算:1.2.18月份(8月份按全勤计算),计肆万元。1.2.2第13薪及两个月的浮动劳动报酬折算(2-8月份:7个月*1万元/月),计柒万元。1.3福利:1.3.18月份通讯补贴:叁佰元;午餐补贴:叁佰元;车辆补贴:贰仟伍佰元。1.4其他:1.4.1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计伍万元;1.4.2支付赔偿金(3个月*5万元/月),计壹拾伍万元。……”原审庭审中,高扬公司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高扬公司、李克仪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公司调查发现李克仪有恶意通过劳动仲裁获利的行为,且李克仪在上一单位也通过仲裁获取高额补偿金,故高扬公司重新考虑给予李克仪的补偿问题;李克仪担任常务副总裁,负责集团项目总体的运营工作,李克仪已办理离职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克仪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裁决高扬公司支付李克仪劳动报酬112500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00000元。高扬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李克仪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高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高扬公司无须支付李克仪劳动报酬112500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高扬公司、李克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高扬公司虽主张根据劳动聘用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纪律等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均进行明确约定,此外,李克仪在职期间为高扬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高扬公司向李克仪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李克仪亦已办理离职手续,表明高扬公司、李克仪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可,故高扬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高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高扬公司主张李克仪工作不尽职导致高扬公司损失以及李克仪主观恶意仲裁获利故不应支付,但高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已明确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支付金额均达成一致,故高扬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认定的劳动报酬112500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李克仪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克仪劳动报酬112500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00000元。二、驳回高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高扬公司负担。宣判后,高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是劳务纠纷,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协议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则适用劳动合同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厘清双方的关系,在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予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克仪答辩称,高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纯属歪曲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高扬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因李克仪并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无法与高扬公司建立劳合同关系,故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李克仪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且高扬公司与李克仪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职位、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李克仪在职期间,实际接受高扬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李克仪提供的劳动亦是高扬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高扬公司也支付了劳动报酬;在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高扬公司向李克仪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系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虽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实际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高扬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高扬公司与李克仪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高扬公司应支付李克仪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扬公司应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履行其义务。高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