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吴伟、石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英,吴伟,石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陈美英,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少初,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吴伟,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石丽莉,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陈美英诉被告吴伟、石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初,被告吴伟、石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石丽莉是同事、朋友关系,被告吴伟、石丽莉是夫妻关系。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丽莉分别于1998年11月15日、1999年1月1日、1月28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日、5月10日、5月13日、10月22日先后九次签立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元、70000元、30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0元、62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355000元,借款利率分别约定为千分之一、千分之一点二、千分之一点五。经原告与被告吴伟对数结算,在2001年至2006年间被告石丽莉先后多次共偿还了借款本金255000元给原告,截止2014年9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所有借款利息全未偿还。2014年9月17日,被告吴伟立回欠据给原告执管,欠据载明:“本人与石丽莉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11月至1999年10月间,石丽莉以其名义先后向陈美英九次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元),当年借款时已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在2001年至2006年间,石丽莉先后多次共偿还本金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元),现尚欠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未有归还,利息未计算。立此为据,欠款人吴伟、石丽莉。”被告吴伟亲笔签名盖指模,并代其妻子石丽莉签名后交原告执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伟、石丽莉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天内归还原告陈美英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依照约定支付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307778元(利息从欠款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本息合计4077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美英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9张、《欠据》,证明借款的情况。3、借款计息及本金(1998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11日),证明被告的借款与还款情况,以及计息情况。被告吴伟、石丽莉辩称,1、陈美英、钟某某、杨某某与石丽莉是同事。1998年至1999年间曾集资金到某镇企业参与经营获取过利息分红,是一种投资行为,当时吴伟是镇长,具体情况企业才清楚,吴伟已调离多年了,镇府确实是欠她们的集资本金尚未还清,镇府班子决定所欠本金部分利息停止计算,所以应当追镇府为共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陈美英等人拿着当时石丽莉写给她的欠据来找吴伟补办签名,吴伟已声明不能同原告补签,对原借据吴伟不知情况,原告强迫吴伟代石丽莉所签的欠据属无效欠据。3、原告要求被告所归还的欠款,应该由某镇府偿还,有镇政府欠吴伟等人的欠据盖章为证。4、陈美英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伟、石丽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某镇政府欠吴伟代支下列人员款项说明表,证明某镇政府欠吴伟的借款的情况。2、借款还款清单10张、某镇企业收据3张、某镇政府欠据7张,证明陈美英借钱给石丽莉,石丽莉把该部分钱集资入了某镇政府,原告要求偿还的债务,应该要求某镇政府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美英与被告石丽莉原是同事关系,被告吴伟、石丽莉是夫妻关系。被告石丽莉分别于199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5‰;1999年1月1日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5‰;1999年1月28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2‰;1999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1999年3月11日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1‰;1999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1999年5月10日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0‰;1999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10‰;1999年10月2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0‰,石丽莉向陈美英借款九次合共355000元,并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石丽莉借款后,分别于2001年3月25日偿还20000元、同年7月29日偿还20000元、同年9月13日偿还8000元、同年10月15日偿还40000元、2003年1月28日偿还137000元、2006年2月5日偿还30000元,合共255000元给陈美英。2014年9月17日,经陈美英要求,陈美英与吴伟对石丽莉尚欠陈美英的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吴伟立回欠据交陈美英收执,欠据载明:“本人与石丽莉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11月至1999年10月间,石丽莉以其名义先后向陈美英九次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元),当年借款时已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在2001年至2006年间,石丽莉先后多次共偿还本金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元),现尚欠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未有归还,利息未计算。立此为据,欠款人吴伟(代)、石丽莉。”欠据由吴伟亲笔签名并盖指模。吴伟立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吴伟、石丽莉均未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伟、石丽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庭审中,1、陈美英、石丽莉均确认借款的利息是以月利率计算;2、石丽莉确认1998年11月至1999年10月间向陈美英所立的借条均由其本人签名;3、石丽莉确认陈美英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石丽莉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10月间分9次向原告陈美英借款共355000元,有陈美英提供石丽莉借款时出具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石丽莉借款后已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伟作为石丽莉的丈夫,对其妻子石丽莉尚欠陈美英的借款债务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欠据,陈美英亦接受,吴伟出具欠据行为不存在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形,是吴伟自愿加入到陈美英与石丽莉债权债务关系中,共同承担尚欠借款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吴伟与石丽莉形成的是连带关系,互为连带债务人即并存的债务承担。陈美英是债权人,石丽莉、吴伟是共同债务人,债权数额为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陈美英借款给石丽莉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对陈美英主张从欠款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时间计算确定金额,陈美英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合计307778元,是其自行计算的利息金额,对该利息金额,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本案中,石丽莉、吴伟作为陈美英的共同债务人,根据上述规定,石丽莉、吴伟应共同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未付利息给陈美英。吴伟、石丽莉认为石丽莉向陈美英借款已集资到某镇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还欠吴伟的钱,应由某镇人民政府偿还给陈美英,因石丽莉向陈美英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吴伟与某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石丽莉认为其向陈美英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吴伟认为其所立欠据是在陈美英胁迫下所立的答辩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石丽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陈美英。二、被告吴伟、石丽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从1998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2001年3月25日;1999年1月1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2001年3月25日;2001年3月26日起以本金5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2001年7月29日;2001年7月30日起以本金3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2001年9月13日;2001年9月14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2001年10月25日;1999年1月28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计至2001年10月25日;从2001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计至2003年1月28日;1999年2月14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计至2003年1月28日;1999年3月11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计至2003年1月28日;1999年4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计至2003年1月28日;1999年5月10日起以本金62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计至2003年1月28日;2003年1月29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计至2006年2月5日。1999年5月13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计至2006年2月5日;1999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计至2006年2月5日)。三、被告吴伟、石丽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计至2014年9月11日止)原告陈美英。四、驳回原告陈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吴伟、石丽莉负担3183.34元。被告吴伟、石丽莉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吴伟、石丽莉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麟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