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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安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住湖南省祁东县(以上身份情况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世贸服装城一楼1275档内,偷走被害人马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IPHONE6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0元)。得手后,被害人曹某甲逃离现场不远处时被被害人马某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云欣欣罗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