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16/621**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在太和县开发区沿经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路口时,与同向徐某驾驶的皖K×××××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条、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