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代某),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甲,女,汉族,1997年10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隋某乙,男,系被害人隋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系被害人隋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张建兴,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隋某丙,男,系被害人隋某甲之伯父。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甲告诉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提审上诉人孙某某,询问上诉人隋某甲,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隋某甲与孙某某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21时许,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度115.76mg/100ml)驾驶吉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抚松县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门前因操作不当,将行人隋某甲撞倒,造成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隋某甲属重伤二级。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某甲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21时05分,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接群众陈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某某小区发生事故。侦查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确定停留在现场的吉某某号小型轿车系肇事车辆。经调查,吉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孙某某系本案事故的嫌疑人。2014年11月1日孙某某在接受抚松县交警大队询问时未供认。2014年11月5日,经传唤,孙某某到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其对驾驶吉某某号小型轿车撞伤被害人隋某甲的事实全部供认,此案告破。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其在某某小区家里听说某栋撞车了,便来到现场,发现一辆黑色奥迪车打着双闪停在现场,张某某在车头右前轮处抱着一个小孩,隋某乙也来到现场,其与大伙一起把小孩送上120救护车,其给110打电话报警。现场当时还有一个高个男子,一个矮个男子。3.证人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的妻子。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左右,其于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丈夫、王某某等人在抚松镇某某饭店喝酒。席间,孙某某来到饭店喝了啤酒。晚饭结束,孙某某驾驶吉某某号黑色奥迪轿车送其回某某小区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该车行驶至某某小区在该小区内某栋东侧楼头处时,转过弯时该车正前部撞到前方一个背书包女孩的臀部。孙某某从车上下来,去抱倒地的女孩,对其喊打120,当时其吓蒙了,不知道怎么办。张某某车上当时坐着赵某某和王某某。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其与李某某、张某某夫妻、一个姓王的男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某某饭店吃饭喝酒。快结束时,“代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赶来。约21时许,吃完饭后,“代某”下楼开黑色奥迪从饭店门前往东走去,其与息某某在胡同口附近等张某某的车时,“代某”驾驶黑色奥迪车过来喊息某某上车,息某某上了黑色奥迪车。这时,张某某也驾驶白色轿车从小区出来,王某某坐副驾驶,其坐副驾驶后面。张某某开车将其送到某某小区A1栋楼下,其回家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约20时40分许,其与张某某等人在某某饭店吃饭喝酒后,张某某开车,其坐副驾驶,后排坐着个女的,拉到某某小区张某某家车库所在的楼一拐弯,其看见某栋楼前停着一辆黑色轿车打着双闪,走到现场时看到一个女孩坐在一辆黑奥迪车副驾驶门边上,“代某”从后面抱着女孩,息某某站在边上,还有两三个人站在旁边。张某某上前把孩子接过来,其把息某某送回家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约20时20分,孙某某给其打电话约其砸地摊,其让孙某某到其正在就餐的某某饭店。孙某某过来后,又喝了一杯白酒。约20时30分许,酒席结束。其和王某某到某某胡同西侧的小区取车,出小区在胡同口赵某某上了其车。其看见其妻息某某上了孙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其驾车拉着王某某、赵某某,跟着孙某某的车经过某某宾馆的胡同往某某花园行驶。从某某小区北入口进入该小区。在该小区某栋前,孙某某的车踩了脚刹车,其超过孙某某的车将赵某某送回家,其将车入库。发现孙某某驾驶的车已发生事故,有个孩子倒在孙某某车的后侧车边上。其打电话叫来类某某、朱某某。120救护车来了,孙某某和其他人送受伤孩子上医院。其怕孙某某车上有贵重物品,探身进入将车钥匙拨下来,其按了几下车钥匙上的锁车的按键,但是车没有反应。孙某某的车方向盘上的气囊出来了,其没接触方向盘。7.证人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司机。2014年11月1日晚,其在家,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某某小区,其到该小区,张某某让其开车去医院送朱某某。到了医院其在医院等着,约过了二、三十分钟,其碰到了朱大夫,朱大夫跟其说“孩子挺严重”,让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孩子撞得挺严重的。接着,其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孩子伤得挺严重的。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常和张某某在某某附近一小区内的乒乓球馆打球。2014年11月的一天约20时至21时,其在某某附近一小区内的乒乓救馆打球,看见院里一辆汽车晃着大灯掉头,馆主徐某某说可能是张某某开车回家,刚才张某某把车停在院里去吃饭了。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夜间21时30分许,其在家接到孙某某电话说他开车把抚松县中医院的隋某乙撞了,让其帮着找医生救治。其到抚松县医院才知道被撞的是隋某乙的姑娘。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某的朋友。2014年11月初的一天21时许,其接孙某某的电话说他把人撞了,让其快去抚松县医院看看。其去医院后发现被撞的是隋某乙的女儿,当时医院人挺多的,一直到半夜其才回家。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警员,与孙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孙某某打电话问其某某小区是否有监控录像,其告诉孙某某不知道。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某是朋友。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把隋某乙的女儿撞了,人在抚松县医院。其就到抚松县医院看了看隋某乙的女儿。孙某某给其打电话是因为孙某某知道其认识隋某乙。1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其在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102室其岳父家吃完饭出来,和妻子任某某、女儿准备往该小区B3栋2单元自己家走,走到某栋东侧时,看到某栋4单元门口有一辆轿车打着大灯停在那。其以为是喝多的,继续走到自己家楼下时,其听说是撞人了,其三人回到现场。其到跟前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副驾驶门跟前有个男的抱着个女孩,有人递给其一个书包,其打开书包中的一个钱夹,里面有隋某甲的身份证,其知道是隋某乙的女儿。隋某乙也赶到现场,120救护车也来了,隋某乙和抱小孩的男子将受伤小孩抬上救护车送抚松县医院了,其与妻子也跟着去了医院。陈某某当时在现场,其没注意现场还有谁,几个人。1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其在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102室其父家吃完饭出来,和丈夫袁某某、女儿准备往该小区B3栋2单元自己家走,走到某栋东侧时,看到某栋4单元门口有一辆轿车打着大灯停在那。袁某某以为是喝多的,继续走到自己家楼下时,其听说是撞人了,其三人回到现场,有人递给袁某某一个书包,打开书包中的一个钱夹,里面有隋某甲的身份证,其知道是隋某乙的女儿。隋某乙也赶到现场,120救护车也来了,隋某乙和抱小孩的男子将受伤小孩抬上救护车送抚松县医院了,其与妻子也跟着去了医院。陈某某当时在现场。其没注意张某某是否在现场。15.证人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隋某甲的父亲。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其在家中楼上窗户前等隋某甲放学回家时,看到四单元有一辆奥迪牌黑色轿车开着大灯,打的双闪,某栋五单元至四单元之间,其听到有人喊小姑娘快起来,装什么熊。其下楼发现隋某甲瘫倚在一辆黑色轿车副驾驶门上,晕迷。其急问是谁撞的,站在该车副驾驶旁边的孙某某说是他撞的。其看到张某某坐在黑色轿车驾驶员位置上。这时120急救车就来了,其和孙某某、袁某某将隋某甲抬上急救车,与其一起去抚松县医院,到医院之后其就再也没有看到孙某某。当时现场周围陈某某、袁某某、任某某等。孙某某和张某某喝酒了。其在现场没看到息某某。1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喝酒开车撞人了,让其找人顶酒驾。其让侄儿姜某甲与其一起从某某镇开车来到抚松县医院附近找到孙某某,孙某某将撞人的经过跟其二人讲了。后其进入抚松县医院看被撞小孩受伤严重,即给前去抚松县交警队替孙某某顶酒驾的姜某甲打电话,让姜某甲别顶了。17.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叔姜某某2014年11月1日22时许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抚松县医院附近找孙某某,为孙某某的吉某某号轿车顶事。当晚其从某某镇开车到抚松镇找到孙某某,跟孙某某一起的一个人对其说,孙某某的车撞人了,并让其到交警队报案,说人是其撞的,其就来交警队了。1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17时左右,其在某某镇喝了约三瓶啤酒。当日18时30分左右,其到抚松县某某宾馆和朋友洗澡。洗完出来后,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得知张某某在某某胡同里的一个饭店吃饭后,其从某某宾馆出来,驾驶其的吉某某号轿车来到该饭店二楼找到了张某某,当时张某某和七、八个人在吃饭,其去时就快吃完饭了,其坐下喝了一杯(一两一)白酒,呆了约20分钟,其开车沿着饭店门前的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抚松大街时右转弯,沿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其想回某某宾馆找朋友,可是其把车开过了,一直开到某某胡同口处看见张某某的妻子,其停车让张某某的妻子上车送其回家,张某某妻子上车坐副驾驶位置。其驾驶车辆行驶到某某小区内,到张某某家楼下时,其开车右转弯,准备送张某某妻子到楼门口,发现车前方有一个女孩,其就赶紧踩刹车,结果其踩油门上了,车就冲出去了,把女孩撞倒了,车前部撞到楼房的墙上了。接着,其就赶紧下车从后面扶着被其车撞的女孩。后来,附近群众帮忙打的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被撞的女孩父亲隋某乙也到现场问谁撞的,其对隋某乙说是其撞的。发生事故五六分钟后,张某某也到现场。其与隋某乙一起坐救护车送受伤的女孩到抚松县医院救治。其给妻子司某某打电话送钱到抚松县医院,给孟某某打电话让孟到抚松县医院帮着安排救治事宜,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到抚松县医院帮忙。张某某以前乘坐过其吉某某号奥迪轿车,但未驾驶过。19.被害人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其在抚松一中下晚自习往抚松县某某小区B2栋的家中正常行走,其从小区南门进入,当走到B2栋楼下时,其突然什么也不知道了,后听其父母讲当时其被一辆黑色奥迪轿车撞伤的。当时其前面没有车,车是从身后撞上的。20.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隋某甲腹腔内积血经手术治疗、失血性休克(重度)、右下肢截肢,均属重伤二级。21.抚松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隋某甲无责任。2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关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警鉴字(2014)3860号鉴定文书的书面解释证实:正驾驶气囊擦拭物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孙某某的16个DNA基因位点全部在正驾驶气囊擦拭物的16个DNA基因位点中包含,证明孙某某的DNA与正驾驶气囊擦拭物的DNA一致。23.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1日20时47分45秒至21时4分07秒,一辆黑色轿车从某某镇某某胡同驶出,沿某某超市后胡同,经某某宾馆、某某门前驶入某某小区北门。一辆白色轿车随其后。24.收据及原审庭审笔录证实:孙某某已给付隋某甲1,3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孙某某参与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委托其家人筹措资金先行支付伤者的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孙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赔偿被害人,悔罪态度良好,应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王相涛的辩护意见与孙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人陈某某、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类某某、朱某甲、孟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袁某某、任某某、隋某乙、姜某某、姜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隋某甲的陈述,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抚松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关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警鉴字(2014)3860号鉴定文书的书面解释,监控录像,照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孙某某提出其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孙某某在接受抚松县交警大队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系肇事者后,孙某某经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综上,孙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提出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赔偿被害人,悔罪态度诚恳,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无不当。故孙某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院审理期间,孙某某与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隋某甲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应酌情对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孙某某的定罪部分,即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孙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疆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士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运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