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振东与田荣臻、田振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东,田荣臻,田振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振东。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荣臻。被告田振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振东与被告田荣臻、田振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田荣臻,被告人寿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振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东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田荣臻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步行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荣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田振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荣臻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田振山,我与田振山系父子关系。我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田荣臻、田振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田振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田荣臻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无棣县柳堡镇大王村附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王振东发生碰撞,造成王振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荣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振东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11188.46元,门诊费用136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806.69元。原告王振东还支出病历复印费4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对原告王振东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王振东之损伤不达伤残标准;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后��治疗费用暂不予评定。原告王振东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振东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秀明和王秀亮护理,王秀明系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35元,因护理王振东工资停发。王振东、王秀亮均系农村居民。被告田荣臻驾驶的M158B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田振山,田振山系田荣臻之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M158B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荣臻给付原告王振东赔偿款1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荣臻驾驶被告田振山所有的M158B7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王振东发生碰撞,造成王振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田荣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荣臻作为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王振东的损失。被告田振山作为M158B7号小型轿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依法赔偿原告王振东的损失。M158B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振东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荣臻、田振山赔偿。对原告王振东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为54.37元×149天即8101元。对原告王振东院外休养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王振东的护理费为54.37元×16天+3535元÷30天×16天(住院期间)+54.37元×30天(院外休养期间)即4386.35元。原告王振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即480元。原告王振东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所与就医、鉴定地点的距离,支持300元。原告王振东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东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8744.77元、误工费8101元、护理费4386.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012.12元;二、被告田荣臻、田振山赔偿原告王振东司法鉴定费2500元;三、原告王振东返还被告田荣臻已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王振东负担22元,被告田荣臻、田振山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