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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梁国雄与萧活、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西村民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雄,萧活,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雄,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活,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曾富强,镇长。委托代理人:高俏颜,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炜哲,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黄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英健,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国雄、萧活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畜禽养殖场行为违法并附带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梁国雄租赁石楼镇茭塘西村12队的土地,与萧活共同经营养殖场。2010年1月11日,萧活取得广州市番禺区石楼萧活畜禽养殖场(以下简称涉案养殖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2010年2月10日,涉案养殖场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8月26日,石楼镇政府作出关于清拆生猪养殖场的通知。2013年11月4日,石楼镇政府印发石楼镇整治生猪养殖场(户)奖励办法。2014年4月22日,茭塘西村委会作出关于清拆违规生猪养殖场的通知,要求梁国雄生猪养殖户于2014年5月20日前自行清拆。2014年5月18日,梁国雄向石楼镇政府提出申请,表示愿意配合村委会整治工作,已于2014年5月18日开始自行清理场内生猪和建筑物,预计于2014年6月26日前自行清拆完毕,申请按照《石楼镇整治生猪养殖场奖励办法》给予奖励,并附猪场正在清拆的照片。2014年7月3日,茭塘西村委会向梁国雄生猪养殖场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将场内生猪及物品搬走。2014年7月31日,梁国雄的妻子卜某甲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饲养生猪,否则交由茭西村委会处理。现梁国雄、萧活认为石楼镇政府拆除了涉案养殖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梁国雄、萧活诉称涉案养殖场被石楼镇政府强制拆除,提供了石楼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清拆生猪养殖场的通知、《石楼镇整治生猪养殖场(户)奖励办法》,茭塘西村委会作出的关于清拆违规生猪养殖场的通知、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楼镇政府实施了清拆涉案养殖场的行为。石楼镇政府和茭塘西村委会主张涉案养殖场是梁国雄自行清拆的,并提供了梁国雄向石楼镇政府提出的申请,在该申请中,梁国雄称已于2014年5月18日开始自行清理场内生猪和建筑物,预计于2014年6月26日前自行清拆完毕,申请按照《石楼镇整治生猪养殖场奖励办法》给予奖励,并附猪场正在清拆的照片。2014年7月31日梁国雄的妻子卜某甲再次作出保证,承诺不再饲养生猪,否则交由茭西村委会处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养殖场并非石楼镇政府拆除,因此,梁国雄、萧活请求确认石楼镇政府2014年7月23日强拆涉案养殖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663.58081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国雄、萧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国雄、萧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上诉人梁国雄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表示愿意配合村委会整治工作,己于2014年5月18日开始自行清理场内生猪和建筑物,预计于2014年6月26日前自行清拆完毕,申请按照《石楼镇整治生猪养殖场奖励办法》给予奖励,并附猪场正在清拆的照片。2014年7月31日,梁国雄的妻子卜某乙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饲养生猪,否则,交由村委会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养殖场并非石楼镇政府拆除。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规避、逃避被上诉人自身法律责任的一纸《申请》和一纸《保证书》来认定涉案养殖场并非石楼镇政府强制拆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退一万步来讲,如果涉案养殖场并非石楼镇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梁国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正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梁国雄根本不用写任何《申请》,其他人也不用写任何《保证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不真实的《申请》和《保证书》认定涉案养殖场并非石楼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二)即使《申请书》和《保证书》是真实的,但其背后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有着巨大阴谋,不具合法性,根本不能予以采信。该《申请》的抬头是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然后威逼、威胁,并恐吓上诉人梁国雄签名,该《申请》根本不是上诉人梁国雄自愿签名的。2014年7月4日,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欲对上诉人梁国雄的生猪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因上诉人梁国雄欲阻止被上诉人对其生猪养殖场的违法强拆,结果当天的强拆不了了之。后因上诉人梁国雄阻止被上诉人对生猪养殖场违法强拆一事,梁国雄被以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抓进番禺看守所,在梁国雄被抓之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强迫卜某乙写下《保证书》,并声称其写下《保证书》之后梁国雄才能被释放。卜某乙被逼无奈写下《保证书》,梁国雄于2014年8月11日被释放。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通过上述种种手段,以达到对上诉人梁国雄的生猪养殖场进行强拆,且不用给上诉人梁国雄任何赔偿和补偿的目的!原审法院不考虑《申请》和《保证书》的由来和出处及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单凭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和《保证书》,从而认定涉案养殖场并非石楼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三)即使《保证书》是真实的,卜某乙只是承诺不再饲养生猪,否则交由村委会处理。上诉人梁国雄及卜某乙从未在《保证书》上保证过自行清拆生猪养殖场。原审法院根据一纸《保证书》认定涉案生猪养殖场并非石楼镇人民政府强拆,纯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四)上诉人(原审原告)开设、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是合法的,因此在合法开设、经营生猪养殖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和补偿的情况下,其根本不会自行清拆其生猪养殖场。(五)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养殖场是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强拆,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仅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申请》及《保证书》就此认定涉案生猪养殖场并非石楼镇政府强拆,纯属偏袒、包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养殖场并非石楼镇政府强制拆除,纯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生猪养殖场进行强制拆迁,致使上诉人的生猪养殖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须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和补偿。即使涉案生猪养殖场并非石楼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也是被上诉人2013年8月26日作出《关于清拆生猪养殖场的通知》。为了进一步达到强拆或强制关闭的目的,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多次对上诉人的生猪养殖场进行断水、断电,后来被上诉人为了达到非法强拆、关闭上诉人生猪养殖场目的,紧接着又命令村委会作出关于清拆违规生猪养殖场的通知。最终在被上诉人的威逼、威胁、恐吓之下,上诉人的生猪养殖场被清拆。不管上诉人的生猪养殖场是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还是上诉人自行清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生猪养殖场的巨额损失,上诉人的索赔是有依据的,在上诉人已就其财产损坏的事实提供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仍须对上诉人作出巨额赔偿。另外,上诉人的生猪养殖场被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索赔是有依据的。由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从而导致了上诉人生猪和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生猪损失、屋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己提供了损失清单、光盘、收据、《关于良种猪场各类猪群的评估说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畜牧兽医站对原告的生猪养殖场进行登记的登记表》、《原告方开设、经营的养殖场遭被告方强拆造成的各种损失报告》、《评估报告书》包括生猪价值损失、养殖设施和工具物品损失、租金损失、《损失明细表》、《收据》、《评估报告书》等。由于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拆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既未由公证部门依法对财产公证并登记,在房屋拆除后又未与上诉人办理财产交接手续,也未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对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坏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未依法形成公证笔录和清单而造成。在上诉人已就其财产损坏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明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强制拆除未造成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未造成损失,因此应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并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二)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曾联合发文《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规定“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且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被上诉人本应扶持本地养殖业、畜牧业的发展,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存在严重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国雄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称已于2014年5月18日开始自行清理场内生猪及建筑物,预计于2014年6月26日前自行清拆完毕,并提交猪场正在清拆的照片。其后,梁国雄的妻子卜某甲又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作出保证,承诺不再饲养生猪,否则交由原审第三人处理。由此可见,涉案养殖场是上诉人自行清拆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强拆涉案养殖场”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西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当庭提交新证据——《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违规污染生猪养殖场内违章建(构)筑物的清拆主体和程序的请示》(石府(2015)22号)拟证明上诉人开设、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是被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违法强拆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且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赔偿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文件只是表述法院作出相关判决,并不能证明其是对涉案猪场进行强拆或强行关闭的主体。原审第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文件中陈述只是对一审判决概括性论述,但该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强拆行为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的行政行为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予以赔偿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据以证明涉案养殖场是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证据是《关于清拆生猪养殖场的通知》、《石楼镇整治生猪养殖场(户)奖励办法》、茭塘西村委会作出的关于清拆违规生猪养殖场的通知、通知书、照片以及上诉人二审期间当庭提交的《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违规污染生猪养殖场内违章建(构)筑物的清拆主体和程序的请示》,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清拆涉案养殖场的行政行为。但是,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梁国雄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该申请中上诉人梁国雄称已于2014年5月18日开始自行清理场内生猪和建筑物,预计于2014年6月26日前自行清拆完毕,申请按照《石楼镇整治生猪养殖场奖励办法》给予奖励,并附猪场正在清拆的照片。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梁国雄的妻子卜某甲再次作出保证,承诺不再饲养生猪,否则交由原审第三人处理。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养殖场并非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故本院对上诉人梁国雄、萧活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涉案养殖场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既然被上诉人不存在强拆行为,上诉人梁国雄、萧活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国雄、萧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国雄、萧活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芷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