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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训波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训波,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30号原告宋训波,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负责人靳宗兵,该分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军,该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柴延滨,该分局五峰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宋训波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下称长清区公安分局)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长清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训波、被告长清区公安分局的负责人靳宗兵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军、柴延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5日被告长清区公安分局作出长清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宋训波,男,4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70702XXXX,1967年7月2日出生,户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某某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工作单位:无。现查明:2014年3月份到2014年10月份期间宋训波因多次进京非法上访于2014年10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5日、5月8日,宋训波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宋训波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和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宋训波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1、综合材料及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4、长清公(五峰)行传字(2015)00039号传唤证;5、传唤审批表;6、2015年5月25日对宋训波的询问笔录;7、2015年5月15日对谢军昌的询问笔录;8、2015年5月13日对郝华的询问笔录;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两份);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11、(2012)济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2、(2012)历城刑事初字第97号判决书(复印件);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宋训波户籍证明;17、宋训波前科情况。法律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宋训波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非法拘留,2015年5月25日,再次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非法拘留。原告进京反映问题,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而被告多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因为被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严重违纪违法,镇压受害人,包庇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行为、地点、时间、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过程及造成的后果。《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公安部门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处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的要求规定:1、不管上访人是否有理,只要有实际困难都要解决在先。2、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让群众都看到他是否属于无理,无理取闹。3、凡是进行依法处理的,批准权归省里,省涉法涉诉问题工作小组共同研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4、依法处理后,还要采取多种形式继续做工作。5、中央政法机关对省级政法部门批准依法处理的上访人又以此为由上访的案件,不再向下交办。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行政处罚法》中明显规定,不管进行何处罚之前,都必须有讯问笔录,且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驻京办无权开具假训诫书对本人进行训诫,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在一天内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一次双罚,属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长清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00034号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卷宗复印费。被告辩称,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宋训波因多次进京非法上访于2014年10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5日、5月8日,宋训波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我局依法受理此案后,询问了违法嫌疑人、相关证人,调取了训诫书和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依法告知。2015年5月2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宋训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目前,宋训波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程序,办案合法。综上所述,我局长清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6-12、16-17证明被诉处罚行为所载明的事实;提供证据2-13、16-17证明被诉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8号证据认可。对被告提交的9-12号(即训诫书工作说明及两份判决书),原告认为,均是造假。被告认为,其所举证据均能够证实原告的违法时间、地点及违法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中训诫书已明确载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工作说明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原告的违法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三份笔录已体现了原告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庭审时,原告亦承认其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诉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认为都是造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处罚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执法程序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2份、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办介绍信、省公安厅转办信,证明上访原因是不给原告解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上访,也能证实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训波系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讲书院村人,现居住于济南市长清区蔬菜公司家属院。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多次进京非法上访,并于2014年10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13日9时许,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庄庄管理区书记郝华报警称: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讲书院村宋训波于2015年5月5日、5月8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长清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遂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被告认为宋训波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长清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0003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训波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宋训波的居住地在被告所属辖区内,被告长清区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依法亦享有管辖权。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作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以上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多次进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滞留(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训诫书能够说明这一事实)。原告宋训波在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认定其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有责任保障重要国家机关周边安全,防止不安定因素,避免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关于进京上访反映问题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滞留,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长清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00034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长清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清公(五峰)行罚决字(2015)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的诉求,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训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