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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翔与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翔,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吴翔。委托代理人樊郁芬,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华。原告吴翔诉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7月1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缝纫机等部件,价值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9月1日出具两张欠条,期间被告给付4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赵建华出具欠条1份,记载“今欠到吴翔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注:缝纫机款),6月28日还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赵建华出具收条1份,记载“今收到吴翔电脑机捌台,①兄弟标准4台,②千里马4台”。2015年9月1日,被告赵建华又出具欠条1份,记载“今欠到吴翔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款经过为: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55000元的缝纫设备,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5年6月28日还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电脑缝纫机8台,被告当场出具收条1份。2015年9月1日,被告对2015年7月15日购买的8台电脑机货款以及被告向原告租赁相关设备、配件的费用合计25000元出具欠条1份。上述款项合计80000元,被告至今只归还了40000元,尚欠4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共同证实了原告到庭陈述的被告欠款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对尚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翔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