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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柴淑芳、党涛与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淑芳,党涛,党为民,李守刚,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柴淑芳,女,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党涛,男,生于1988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为民,男,生于1970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守刚,男,生于1965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赵复国,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男,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淑芳、党涛与被告党为民、李守刚、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淑芳、党涛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辉,被告党为民、李守刚、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强、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淑芳、党涛诉称:2015年5月4日23时25分许,受害人党勇贤(生于1966年12月19日,系柴淑芳之夫、党涛之父)驾驶鲁AF51**重型自卸货车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时,与前方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党为民驾驶的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党勇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查,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李守刚,挂靠于济南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67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7538.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为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系李守刚所有,我是李守刚雇佣司机。我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事故责任应由李守刚承担,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守刚辩称:鲁AF51**重型自卸货车、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均系我所有,党为民、党勇贤均系我雇佣司机。两车均挂靠在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李守刚,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参与事故车辆的管理和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双方车辆的投保人均系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是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及财产损失,故本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商业险同意按照20%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5月4日23时25分许,受害人党勇贤(生于1966年12月19日,系柴淑芳之夫、党涛之父)驾驶鲁AF51**重型自卸货车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时,因自己操作不当,与前方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党为民驾驶的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党勇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勇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党为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李守刚、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之认定有异议,但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党勇贤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5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79元标准主张丧葬费29689.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丧葬费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当地丧葬习俗,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500元。5、原告主张受害人党勇贤系货车司机,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以受雇于他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为此,原告提交上岗证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人民财险济南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党勇贤具备驾驶资格,不能证实其以交通运输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李守刚认可事故发生前已雇佣党勇贤一年有余。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李守刚陈述,能够证实党勇贤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并以交通运输业为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查,党贤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被告李守刚主张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收到20000元,但原告主张已向李守刚等提起(2015)章民初字第1791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同意在(2015)章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案件的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8、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守刚,党为民为李守刚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陪险。上述事实,由李守刚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党勇贤父母均已去世,其与柴淑芳共育有一子党涛,无其他子女。本院认为,党勇贤与党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党勇贤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党勇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党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党勇贤承担事故70%责任,党为民承担事故30%责任。党为民系李守刚雇佣司机,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李守刚承担,党为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与实际车主李守刚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济南公司主张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鲁AF5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均为李守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而受害者党勇贤又是李守刚的雇佣司机,党勇贤应视为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事故车辆车主虽为同一人所有,但事故发生时,两事故车辆系独立个体,党勇贤相对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来讲,并非本车车上人员,也非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党勇贤既非鲁A681**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也非该车投保人及驾驶人,而是该事故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柴淑芳、党涛要求被告李守刚、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968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向李守刚等提起提供劳务着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对李守刚支付的20000元,本案不予处理,李守刚可在另案中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淑芳、党涛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淑芳、党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154388.85元[(584440元+29689.5元+500元-100000元)×30%]。三、驳回原告柴淑芳、党涛对被告党为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原告柴淑芳、党涛负担246元,被告李守刚、济南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邱成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