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李某甲,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钟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蒋龙图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以承包修建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8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手中,并当即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接电话。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城固县法院门口遇见被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声称自己无力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元)借款人钟某某2014.6.29日187xxxx****”,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息五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6月29日被告将原有借条收回,计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8000元的借条且至今仍未还款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当庭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一张与证据3证人证言的内容互相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钟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五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于2014年6月29日计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元)借款人钟某某2014.6.29日187xxxx****”,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认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原告仅借给被告本金20000元,其余8000元为原、被告按月息五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庭审后原告表示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至确认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认给付之日)。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