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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08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徐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里镇黑龙口村仁和酒店门口处时,与刘某发生冲突。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何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9㎎/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证人刘某、孙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有犯罪前科,且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尚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景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