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7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7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万马仕商贸城一家奶茶店内,被告人唐某趁被害人刘某为其冲奶茶不注意之际,窃取刘某放在工作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8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刘某被盗手机的损失,刘某对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票、犯罪线索转递函及查证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任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丹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