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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志刚与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刚,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371号原告肖志刚。委托代理人滕祖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祥。委托代理人张杰,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庆田。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东关村。法定代表人王绍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式津,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刚与被告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志刚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刘观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