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志刚与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刚,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371号原告肖志刚。委托代理人滕祖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祥。委托代理人张杰,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庆田。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东关村。法定代表人王绍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式津,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刚与被告刘文祥、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志刚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刘观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搜索“”